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一方面貸出款項,如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者,其列報利息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認列利息支出。
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舉例說明,該分局查核A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A公司借入款項所支付之利息費用50,000元,高於將該借入資金貸與關係企業所收取之利息收入20,000元,在無其他不同利率之借款下,爰依規定核定調減利息費用30,000元(即支付之利息費用50,000元-收取之利息收入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