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出售商品,因損壞或其他原因遭客戶退回者,若出售年度與退回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於發生退回之年度列報銷貨退回。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另依財政部67年7月3日台財稅第34268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之銷貨於次年度發生退回,其銷貨退回因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列為次年度銷貨退回處理。
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銷貨退回,嗣後於109年間因產品瑕疵及逾保存期限問題,遭到客戶退貨,發生銷貨退回200萬元,甲公司主張前述銷貨退回係源自107年度銷貨,故應列報於107年度之銷貨退回,惟查其客戶出具之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實際發生銷貨退回為109年度,依前開規定,該銷貨退回應列報於實際發生退回之年度(即109年度)。
營利事業發生跨年度銷貨退回,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列報規定,以正確計算、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