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嗣後處分股票股利時得以面額列為出售之成本,據以計算證券交易損益。
舉例說明,A公司10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購買B公司股票1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嗣於108年間獲配B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2,000股,A公司109年間以每股20元出售60,000股,平均每股成本為10元(1,000,000元+2,000×10元)/(100,000股+2,000股),出售證券交易利得為600,000元【60,000股×(20元-10元)】。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出售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於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面額計算成本,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