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現行稅法有關加計利息的規定,屬使用金錢的對價,為營利事業負擔的成本費用,得以費用列支。如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的利息,按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得以費用列支。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若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的利息,及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的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的利息,及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的利息;以及各種稅法規定加計的滯納利息,均得以費用列支。
該局特別提醒,各種稅法所規定加徵的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為避免抵銷處罰效果,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籲請營利事業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補徵稅款及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