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其資金須在與業務有關範圍內做合理運用,公司的資金縱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仍應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又如其資金為借入款項者,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不得列為利息費用。
舉例說明,日前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金額4,5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其中2,200萬元資金係於年初無償貸與關係人,且貸與資金非屬借入款項,該局爰依前開規定按108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年息2.616%)予以設算利息收入(2,200萬元 x 2.616% = 575,520元)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若有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