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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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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向國外銷貨或進貨,如以外幣收付,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兌換虧損或兌換盈益,必須已實現者,始得列報。

 

營利事業出口或進口貨物時,如雙方交易約定以外幣金額結清,應按出口或進口之報關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入帳銷貨收入或進貨成本,俟收付帳款時,再以結匯日的匯率計算,與原入帳金額差額部分認列兌換損益。但如有未結之外幣應收應付款項,按年終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屬未實現兌換損益,在稅務申報時就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1020日報關出口商品交易總金額為美元100,000元,當日美元匯率為29元,銷貨入帳金額為新臺幣2,900,000元,嗣後甲公司於1091120日收到美元50,000元,結匯匯率為28.5元,即實際產生兌換虧損25,000元【美元50,000元×(29-28.5元)】,可於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為兌換虧損;至於未收貨款美元50,000元,如於1091231日仍未收取,按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外幣換算之規定,以報導期間結束日(1091231日)之美元即期匯率28元調整,帳上會有兌換虧損50,000元【美元50,000元×(29-28元)】,因該筆虧損係匯率調整產生之帳面差額尚未實現,於稅務申報時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兌換虧損。

 

營利事業兌換虧損或兌換盈益,須已實現者才能計入當年度損益,且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避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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