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以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惟考量對臺商布局全球投資將有所影響,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訂定。
據此,為配合「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已於110年8月16日施行期滿,且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實施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並維護租稅公平。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為避免國內營利事業將集團盈餘保留在CFC中,再藉由不分配或少量分配規避我國租稅義務,營利事業CFC制度112年正式上路後,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應按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將該等關係企業之盈餘認列國外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相關營利事業CFC制度法規及常見問答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項下查詢,請多加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