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不予認定;若公司以自有資金免息貸出或收取利息偏低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得借入款項3億元並列報利息支出1,200萬元(平均借款利率4%),且同時貸出款項3億5,000萬元予非關係人,惟僅收取1%利率之利息。因甲公司貸出資金所收取之利息偏低,爰就借入款項3億元部分,按借入及貸出資金利率之差額,核定調減利息支出900萬元【3億元*(平均借款利率4%-收取利息利率1%)】。另就貸出款項超出借入款項5,000萬元部分,以109年度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616%與貸出資金利率1%之差額,設算利息收入80萬8,000元【5,000萬元*(2.616%-1%)】,計調增課稅所得額980萬8,000元。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留意,若有將資金貸與非關係人而收取利息偏低之情形,應依資金來源不同,自行設算調減利息支出或調增利息收入,倘若資金貸與關係人,則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以免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