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政府考量企業有將盈餘再投資於營運所需建築物、設備、技術,提升經營效益及轉型升級之需求,鼓勵企業以盈餘再投資,提升國內經濟動能,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自辦理107年度未分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就符合一定範圍、金額之實質投資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嗣於3年之管制期間內不得將實質投資項目轉借(售)、出租、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
該局補充說明,上述3年管制期間之計算,於法定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申報者,自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年;於法定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後辦理更正申報者,為申請更正重行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算3年。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09年6月30日(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展延至6月30日)將已完成實質投資120萬元列為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申報,其3年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若A公司於110年10月1日完成實質投資,於110年10月5日將已完成實質投資120萬元列為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申請退還溢繳稅額,其3年期間為110年10月6日至113年10月5日。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管制3年期間內將實質投資項目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加計利息;若經稽徵機關查明有虛報情事者,則依所得稅法有關短漏報稅額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