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列報第三地區公司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報繳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筆投資收益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9年度因透過第三地區轉投資大陸地區乙公司而獲配投資收益1億5千萬元,其相關已繳納之所得稅第三地區0元、大陸地區1,500萬元,甲公司申報時誤以實際收到投資收益淨額1億3千5百萬元列為投資收益,並主張可扣抵稅額1,350萬元。經重新核算甲公司應列報之投資收益金額為稅前總額1億5千萬元,大陸地區可扣抵稅額為1,500萬元,予以補徵稅額150萬元[(1億5千萬元-1億3千5百萬元)*20%-(1,500萬元-1,35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在計算第三地區投資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可扣抵稅額時,除了注意可扣抵稅額上限,亦須確認所列報之投資收益金額是否正確,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影響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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