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經濟全球化及國際化趨勢下,國內跨國企業為集團營運綜效,會派員駐外服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基於企業個體慣例,營利事業應向關係企業收取相對合理的服務報酬,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是營利事業列報派駐海外人員相關人事費用,包括員工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差旅費等,應符合真實、必要及合理性,除須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事實外,應進一步證明員工從事工作須與公司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始可核實認列相關人事費用。
該局於查核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長期派駐海外關係企業員工之薪資支出及差旅費共新臺幣300餘萬元,雖然甲公司說明派駐海外員工係因應關係企業需求,派員指導及協助擴展產品通路,然甲公司既已提供勞務服務予海外關係企業,並列報相關人事費用,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甲公司應對該關係企業收取相對合理服務報酬,是該局乃依規定予以調增甲公司其他收入。
該局特別提醒,稽徵機關目前已能有效運用資訊系統分析、掌握營利事業長期派駐海外員工之情形,是營利事業平時應蒐集完整外派人員工作內容及證明文件,於列報長期派駐海外人員人事費用時,應注意檢視支付該項人事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考量是否已收取相對服務報酬,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調增所得而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