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身心障礙購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6條規定之醫療輔具及同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所列「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及「具預防壓瘡輔具」3項輔具,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可檢附主管機關函復之審核結果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就超過補助部分之輔具支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主管機關未予補助或納稅義務人未申請補助者,應檢附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及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核實列舉扣除。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民眾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本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服務科 詹股長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有應納稅額者,不得申請適用列舉扣除額。本局舉例說明,甲君102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經國稅局按個人標準扣除額減除79,000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228,600元,補徵應納稅額10,350元。甲君不服,檢附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單據主張應准予採列舉扣除額等情申請復查。本局以甲君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在案,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無列舉扣除額之適用,駁回其復查申請。本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欲選擇適用列舉扣除額,自行計算結果無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期辦理結算申報,供稽徵機關核認,否則經稽徵機關以未申報案件核定補稅,將無列舉扣除額之適用。
本局表示,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與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於105年1月16日進行投票,個人依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捐贈,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該項捐贈限額可與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分別列報扣除。本局指出,依政治獻金法第18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20萬元;且每一申報戶每年對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的扣除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申報戶當年度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20%,其金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若有該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如:對於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的捐贈、收據格式不符、捐贈的政治獻金經擬參選人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等),不予認定。
另外,因104年未辦理立法委員選舉,對於政黨的捐贈,係以政黨於上次(101年)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的得票率達1%時〔新成立的政黨,以105年立法委員選舉的得票率達1%〕,才可適用政治獻金法列舉扣除額的規定。所以,104年度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對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團結聯盟、親民黨、綠黨、新黨、健保免費連線、無黨團結聯盟、時代力量、綠黨社會民主黨聯盟、信心希望聯盟及民國黨等政黨的捐贈,得申報列舉扣除額。
本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如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不滿90天,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可免納綜合所得稅。惟如居留期間滿90天者,因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應全部計課綜合所得稅。至來臺外僑,在同一年度內多次出入境者,其在我國境內之居住期間,應累積計算。本局舉例說明,甲君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並提供勞務期間為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15日,由中華民國境外雇主給付勞務報酬,故甲君應於105年11月15日離境前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另如甲君至106年6月30日離境,甲君應於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前辦理105年度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並於106年6月30日離境前,辦理106年度離境之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
本局表示,自106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可以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辦理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不受時間、空間之限制,一經上傳成功,即完成申報程序,省時又便捷。
本局進一步指出,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才可使用網路申報。適用網路申報之所得類別如下:
(1)86年度或以前年度股利或盈餘所得(不含上市公司緩課股票)、(2)87年度或以後年度非居住者或大陸地區股東股利扣免繳憑單、(3)其他營利所得資料、(4)執行業務所得、(5)稿費所得、(6)薪資所得、(7)薪資所得(員工分紅)、(8)短期票券利息(發票日在98年12月31日(含)以前)、(9)短期票券利息【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含)以後】(※自99年度所得起適用)、(10)金融業利息、(11)其他利息、(12)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利息、(13)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非信託所得、(14)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自99年度所得起適用)、(15)固定資產租賃所得-房屋、(16)非固定資產租賃所得-其他、(17)固定資產租賃所得-其他、(18)非固定資產租賃所得-債券租借、(19)固定資產租賃所得-土地、(20)權利金、(21)競技、競賽獎金及非政府舉辦之機會中獎獎金、(22)政府舉辦之機會中獎獎金、(23)退職所得、(24)告發或檢舉獎金、(25)其他所得、(26)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款、(27)非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款、(28)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自99年度所得起適用)、(29)受贈所得。此外,本局特別提醒,下列憑單申報案件不適用網路申報:(1)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案件。 (2)逾期申報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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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者,除符合免申報條件外,不論盈虧,應於完成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納稅。為協助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作業,避免申報錯誤,本局特別整理報稅常見錯誤情形,提醒民眾注意。
一、申報地點:誤將申報書及相關附件遞交至出售標的物所在地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應向申報時「戶籍地」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
報。
二、申報期限:
(一)申報期限計算錯誤(例如:以移轉登記日之次日直接加30日推算),致逾期申報。
(二)移轉登記日期及取得日期填寫錯誤(誤填為立契日)。
三、成本部分:
(一)實際為贈與取得者,應以受贈與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取得成本,誤以買賣價格為取得成本。
(二)物價指數認定有誤,導致取得成本高報。
(三)誤將費用列為成本,例如:將交易(出售)時所支付之仲介費(應列為可減除費用),列入可減除成本。
四、費用部分
(一)未提示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者,未於成交價額5%內扣除該項費用。
(二)誤將水電瓦斯費、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列為可減除之成本或費用。
(三)誤將土地增值稅列為可減除費用扣除。
(四)檢附資料不齊致無法認定。
五、自住房地租稅優惠:所有權人出售繼承「持分」之房屋土地,申報扣抵自用住宅免稅額400萬元,未按持分比例計算扣抵額。民眾報稅後若發現錯誤,可以重新填寫1份正確申報書,補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採用網路申報者,只要將正確資料在申報期限內重新上傳申報即可。但若已逾申報期限,不論採何種申報方式,均須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書面更正申報。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僅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交易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土地部分則免納所得稅。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本局說明,上述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如符合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實際居住連續滿6年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納稅義務人亦得選擇依房地合一新制課稅,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桃園林先生詢問,公司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予居住者個人股東,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居住者,應如何辦理憑單更正。本局說明,公司配發股利時,如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已填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所屬年度之股利憑單,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者,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稅款之責任。惟公司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差額之扣繳稅款,如該納稅義務人未為補繳,該公司應於發放次一年度股利時自其應分配之股利,補扣其短繳之稅款。如所得人行蹤不明或已非該公司股東,致公司無法補扣短繳之稅款,得由稽徵機關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如有任何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列報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扣除額,須取具依法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本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A寺廟開立之感謝狀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850,000元,本局以查無A寺廟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資料,否准認列。本局特此提醒民眾,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捐贈扣除,主要具有公益之目的,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以捐贈有助政府或相關機構團體財力之增進而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優惠之措施。是納稅義務人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時,除有捐贈事實外,並應檢具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始可認列捐贈扣除額。
本局表示,兩岸經貿往來密切,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計算繳納綜合所得稅,其在大陸地區繳納的稅額,相關文件除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外,另須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的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的應納稅額內扣抵。本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同條文第3項亦規定,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納稅額之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亦即其扣抵稅額以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後增加之稅額為上限。舉例來說,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的應納稅額為A,不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為B,其差額就是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A-B),該差額與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額相較,金額低者就是可申報的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本局提醒,個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扣抵稅額者,應檢附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額證明,證明內容應包括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所得年度、所得類別、全年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款繳納日期等項目,且所檢附之各項大陸地區賦稅關係文書,尚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以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才准予扣抵。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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