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稅捐處表示:印花稅是一種憑證稅,凡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均屬印花稅課稅憑證,「租賃契約」非屬印花稅課稅範圍,免貼用印花稅票。
但如果在契約上註記簽收款項時,因具有代替銀錢收據之性質,則應按銀錢收據4‰計貼印花稅票。惟如於收取價金書立收據時以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及支票)支付,並於書立收據時載明票據名稱及號碼,則該收據就可以免貼印花稅票。
該處提醒您,收取金錢所出具之收據於書立或交付使用時即應按4‰稅率貼印花稅票,若經查獲未貼或貼用不足額印花稅票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還要按漏貼稅額處5至15倍罰鍰,罰則不輕,不可不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得甲公司為大陸子公司提供銀行借款背書保證金額六億餘元,該公司雖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資金使用資訊,卻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認列手續費收入,該局遂依實際動用之加權平均金額,參考金融機構承作保證業務手續費率調增手續費收入五百萬餘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規定,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等,其中所稱「擔保」包含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也就是以背書方式保證被背書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責任,即保證人應承擔被背書人無法償還債務的信用風險。
國稅局特別提醒各營利事業,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應參考金融機構承作保證業務手續費率或其他可比較資料,按營業常規申報手續費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
民眾張小姐詢問,在某健保特約皮膚診所美白皮膚,總共花費新臺幣15萬元,要求診所出具收據,請問收據須貼用印花稅票嗎?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健保特約醫院、診所出具的收據,除了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外,其餘的掛號費及不屬於全民健保給付範圍項目等費用,例如整型美容,裝置假牙、齒列矯正……等,都要依據印花稅法規定,由開立收據的醫院或診所,按收據金額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
該處表示,張小姐要求診所開立美白皮膚費用15萬元之收據,因不屬於健保給付範圍,該收據必須由診所負責貼用千分之四的印花稅票,計新臺幣600元。
該處進一步說明,印花稅是採取「輕稅重罰」原則的稅目。印花稅的稅率在銀錢收據是憑證金額的千分之四;在承攬契據及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是憑證金額的千分之一;在買賣動產契據為每件新臺幣12元。印花稅繳稅金額雖不多,但應貼印花稅票而不貼或貼用不足者,除補稅外,並按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如果貼用後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則處5倍至10倍罰鍰;揭下重用則處20至30倍罰鍰,所以納稅人如有開立應納印花稅憑證,應如實貼用印花稅票,以免被重罰。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表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均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民眾如有符合上述條件,請先向鄉鎮市公所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於申報移轉時,檢附該證明文件,才能申請免稅優惠。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表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用地,供加油站本業直接使用及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部分,可以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其他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所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自動販賣機及兼營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經銷公益彩券使用部分,仍應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表示,開放空間建築物如無償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但僅供住戶等特定對象使用,或非開放供一般公眾使用者,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之稅率課徵。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表示,有民眾反映已完成遺產稅申報之繼承案件,為何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未變更?
該局表示,辦理繼承遺產,除須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外,對屬於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應填寫申請書並備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房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如果屬於已保存登記的房屋,則直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即可。
民眾來電詢問,移轉農業用地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載之所有權人與土地謄本不同,但證明書的有效期限仍在6個月內,為何不能使用。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雖明定有效期限為6個月,但再移轉時其時點及權利主體不同,應另行申請證明書。所以土地移轉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土地的所有權人和原來的農用證明書上所載之所有權人不同,縱使農用證明書還在6個月的有效期限內,仍然不符合規定。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表示:因遺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已依遺產稅法規定申報繳納遺產稅,為避免就同一移轉財產行為重複課稅,所以免徵契稅。
本局表示,地主提供個人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除符合財政部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規定免課徵營業稅之情形外,原則上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課徵範圍,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局說明,合建分屋營業稅所涉及的問題主要可分為下列二項:
一、地主與建設公司雙方換出房屋與土地時點如何認定及應如何開立憑證?
依財政部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41624289號函釋規定,除地主自始至終均未列名為起造人,且建設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始將地主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外,其餘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設公司並應於上述換出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另依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釋規定,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
二、地主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應如何課稅?
依財政部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規定,個人以其持有非自用住宅用地或持有未滿1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如該地屬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且符合(一)非自用住宅用地興建前持有10年以上者。(二)興建後持有自建或分得房屋,銷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連續滿2年者,得免辦理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外,其餘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局進一步說明,近日查獲A君提供其非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將地主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與A君,因A君未符合上開財政部104年1月28日令釋得免辦理營業登記規定,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補徵所漏稅額90萬餘元,並裁處1倍之罰鍰;另建設公司亦因未依前揭房地互易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A君,逕行跳開予買受人,除短漏開統一發票500萬餘元,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補徵所漏稅額26萬餘元及裁處1倍之罰鍰外,並按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A君,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100萬元罰鍰。
本局呼籲,地主提供個人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及出售分得之房屋,應特別注意上開規定核實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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