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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妮蓁

吳妮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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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促使營業人誠實申報納稅,該局將自112年4月1日起,針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常見之違章態樣加強查核:

(1)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2)銷售貨物或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或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未據實申報銷售額。

(3)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4)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或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5)購買國外勞務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6)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或免稅銷售額。

 

該局說明,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營業人暨黃金路段、夜市及高人氣聲量店家(含排隊名店、媒體報導關注店家),有無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短漏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等情事,會持續列為加強查核。

 

該局特別呼籲,請營業人自我檢視,如有違章漏稅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銷售稅組 蔡明志
電話:(04)23051111轉752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29條規定,經文化部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開始1個月前,得向文化部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可同意採分離課稅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扣繳義務人,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免再併入個人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應就核准範圍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於給付成交價款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出賣人)時,經取得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按其成交價額之6%為所得額,依20%稅率扣取稅款,採分離課稅,不併計出賣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惟出賣人不同意採分離課稅,則由該出賣人自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月30日透過經文化部核准之A文藝事業舉辦拍賣活動賣出畫作,成交價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同意採分離課稅,則A文藝事業給付甲君價款時,依法扣取稅款6,000元(500,000元×6%×20%)並向國庫繳納及辦理憑單申報,甲君毋須再併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文化藝術事業扣取稅款後記得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若有相關問題,歡迎撥打電話0800-000-321詢問,將由專人竭誠提供服務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 鳳山分局     
聯絡人:沈亘惠 課(股)長  

聯絡電話:(07)7404001分機5710


撰稿人: 郭品均            

聯絡電話:(07)7404001分機5727

 

 

財政部表示,我國自105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個人交易之房地如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以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計算房地交易所得課稅;個人出售之房屋如非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適用舊制之財產交易所得稅制申報課稅。

 

財政部說明,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依其提示證明文件核實計算所得;其未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7%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
一)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 7千萬元以上。


(
二)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6千萬元以上。


(
三)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4千萬元以上。

 

二、除前述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詳附件)計算其所得額。該比例由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並按區域適度分級訂定,111年度考量部分地區交易熱絡帶動當地整體房價上揚或與經濟發展程度相當鄰近地區衡平等因素,分別調增該等地區之所得額標準1%至6%,以反映地區差異及市場行情。

 

財政部指出,個人111年度出售適用舊制課稅之房屋,始有上開標準之適用,該部將持續觀察不動產市場交易情形,滾動調整上開標準,適時研議擴大按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設算所得額之適用範圍,使設算所得額更符實際,俾維護租稅公平。

 

新聞稿聯絡人:邱科長筱惟,聯絡電話:2322-842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近日接獲某公司會計來電詢問取得賠償款,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租廠房予乙公司,因「乙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甲公司依約「向乙公司收取違約金」,該違約金收入屬甲公司銷售勞務(出租廠房)而取得之款項,甲公司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開統一發票。前揭規定係指該項收入非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賠償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得免開立統一發票。該局續前例說明,若是「甲公司想出售廠房而提前解約」,並依約「給付乙公司賠償款」,因該賠償款非乙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代價,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範圍,乙公司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可書立普通收據,並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交付甲公司。

 

該局提醒,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應視其性質內容而定。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衍生而取得買方支付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而遭補稅處罰。民眾如有疑義,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聯絡人:王秋雲 課長    

聯絡電話:(07)3228838分機6750


撰稿人 :賴思秀        

聯絡電話:(07)3228838分機675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進貨未取得憑證總額處5%以下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說明,日前查獲轄內甲公司107年間因購進貨物及銷售貨物,皆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經該局分別以,(一)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為1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查明認定進貨總額890萬餘元裁處2%罰鍰17萬餘元。(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980萬餘元部分,除補徵營業稅額49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又甲公司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4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買賣貨物時,如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銷貨時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因屬2個獨立行為,故均會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罰,不可不慎。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組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1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發生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如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尚須提供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被投資事業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
       

該局舉例,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投資損失1,700萬元,主張係其100%持有股權之薩摩亞群島A公司於109年度辦理清算完結所致,經查核發現A公司歷年皆為虧損,均無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僅有一般管理之營業費用,甲公司因無法提出A公司有實質營運活動而產生虧損之證明文件,亦無法提示A公司雖無實質營運活動,惟其轉投資之實質營運事業有經營虧損致A公司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其申報投資損失不予認列,補徵稅額34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投資國外無實質營運事業之損失,除投資損失須已實現者外,尚須檢具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因營業上虧損之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認定。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稅組    李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日前查獲轄內A公司於109年間出售103年以前購買取得的房屋及土地,並於109年12月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雖非屬房地合一新制課徵範圍,惟漏未將出售房屋利益600萬元併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A公司於接受調查時表示,因買方貸款程序遲延,故於110年1月買方完成付款後始辦理點交,並同時開立統一發票,誤以為上開出售房屋利益之申報年度係以統一發票之開立年度為準,無隱匿逃漏稅之意圖。經該局向A公司詳細說明,公司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該公司既已於109年12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買方,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出售收益已確定應收,應予入帳及併計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損益。A公司已無異議,業經該局核定補徵稅款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未申請復查確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如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不同年度之情形,應特別留意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列報相關損益。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組   江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退折單)與非營業人,或非營業人出具退折單時,「單價」欄位應填載含稅金額,另「金額(不含稅之進貨額)」欄位,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1規定,單價乘以數量後,除以1.05乘以0.05後計算營業稅額,再以總額減營業稅額後之金額填載之。

 

該局舉例說明,某商品定價為每個新臺幣300元,營業人銷售該商品10個與一般消費者,嗣該消費者退貨5個,該營業人開立退折單或該消費者出具退折單時,「數量」欄位應填載5,「單價」欄位應填載300,「金額(不含稅之進貨額)」欄位應填載1,429(=1,500-71),「營業稅額」欄位應填載71(=1,500÷1.05×0.05),最後再由該消費者於該退折單之蓋章欄以簽名或蓋章擇一辦理,並免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

 

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臺中分局 銷售稅課 吳紹衍
聯絡電話:(04)22588181轉33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說明,同業公會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所收取的收入,為公會非例行收入屬其他所得,執行業務者不論是自行或派員參加,只要是與業務相關且必要之支出,即可列報給付年度進修訓練費,得以核實減除,俾正確計算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惟要注意,取得公會所給予的憑證是「統一發票」或「收據」,如果公會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得以該發票為憑證,直接列報教育訓練費;如公會給予「收據」,執行業務者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免扣繳憑單,並填發予公會。

 

該局舉例,A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年度中參加建築師公會舉辦建築法規相關訓練課程2次,1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公會開立收據2張。A建築師事務所應於次年度1月底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為建築師公會、所得類別屬其他所得、給付總額6萬元。無論年度中參加幾次,如給付同一所得人,執行業務者只要將給付金額合併申報一筆即可。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如發現有漏未申報或錯誤申報情形,凡未經檢舉、未經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或更正申報,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即可減輕處罰。如有申報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提供單位:綜所遺贈稅組      
聯絡人:王雅芳股長            

聯絡電話:(07) 725-6600 分機7230


撰稿人: 吳虹霓                

聯絡電話:(07) 725-6600 分機7231  

 

最近有營業人來電詢問如何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非營業人相關欄位如何填寫?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開立,其「單價」欄位應填載含稅金額,而「金額(不含稅之進貨額)」欄位應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1規定,含稅單價乘以數量後,除以1.05乘以0.05後計算營業稅額,再以含稅單價乘以數量之總額減營業稅額後之金額填載之。

 

該局舉例說明,甄幸福小姐於112年2月到甲公司購買新衣1件12,000元,回家試穿後覺得尺寸不合,但因忙碌遲至112年4月始辦理退貨;甲公司開立該筆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於112年3月15日申報,因此,應取得買受人甄小姐出具的銷貨退回證明單,作為下一期申報憑證。因買受人甄小姐非營業人,證明聯上「單價」欄位應填寫12,000元,另「金額(不含稅之進貨額)」欄位應填寫11,429元【12,000元-(12,000元÷1.05×0.05=營業稅571元)=11,429元】,並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後,非營業人退貨,發生於當期營業稅尚未屆申報期時,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如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應取得買受人出具的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如有相關問題,請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小港稽徵所      
聯絡人:江璧璇股長              

聯絡電話:(07)8123746  分機6070


撰稿人: 梁德祥                  

聯絡電話:(07)8123746  分機6076 

第 60 頁,共 1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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