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問答】購買住宿券,營業人未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有無逃漏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民眾詢問,其於旅遊展促銷活動中向飯店、旅館等旅宿業者購買住宿券,銷售人未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
該局說明,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凡以房間或場所供應旅客住宿或休憩之營業人(包括旅館、旅社、賓館、公寓、客棧、附設旅社之飯店、對外營業之招待所等業),開立憑證係以結算時為限,在結算前所收之價款得免先開立統一發票。
故民眾雖於旅遊展向飯店、旅館……等旅宿業者購買住宿券時即已付款,依上開規定,旅宿業者尚無須於銷售住宿券時開立統一發票,而應於購買人實際持住宿券去消費時,再行開立統一發票。
故民眾於旅遊展促銷活動中向飯店、旅館等旅宿業者購買之住宿券,其未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並無逃漏營業稅。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提供契約外,仍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已明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本局進一步說明: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本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3,200,000元,該公司雖已提供佣金契約、銀行結匯證明等形式要件,惟未能提示具體勞務仲介事實,經本局剔除佣金支出3,200,000元並補稅。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與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簽訂仲介契約,日後雙方往來文件均應妥善保存,連同結匯證明文件列報佣金支出,避免因資料不齊而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如對上揭規定仍有不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本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洪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9
坊間一般「坐月子中心」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或服務報酬,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本局表示,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從事產婦膳食服務及初生嬰兒看護之「坐月子中心」,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或服務報酬,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現行營業稅法並無免稅規定,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又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方屬醫療勞務,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免徵營業稅。
本局指出,某甲於97年至98年間未辦營業登記經營坐月子中心業務,銷售額合計4,680,000元,經本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00元及處罰鍰234,000元。
某甲不服,主張其所設立之產後護理之家,屬醫療勞務,應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免納營業稅及免處罰鍰,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日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某甲敗訴。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屬醫療勞務者,其主體必須依醫療法、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法規所認可成立者為限。
某甲所經營非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之家,其所提供之產婦產後服務,即難認定為醫療勞務,依規定應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乃判決某甲敗訴。
本局特別呼籲,未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非屬於醫療勞務,應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免稅規定之適用,營業人請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朱斐玲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633
【節稅-綜所】個人以其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公司使用,應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其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公司設籍使用,係屬個人將財產無償出借與法人使用,依上揭規定,稽徵機關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而且,被稽徵機關設算的租賃收入,公司不可以列報扣除其營利事業租金費用。
但是如果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且經查明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且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則可不適用上述設算租賃收入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非營業人)作為辦公及活動使用,同時經雙方辦理無償借用之公證,則可免設算租賃收入;但是如果某甲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提供其兄弟姐妹做為牙醫診所使用,因兄弟姐妹為旁系血親(非屬直系親屬),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他人」之定義,其提供執行業務者使用,仍然會被稽徵機關設算租賃收入。
該局提醒,個人如欲將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其他個人或公司使用,請注意上述規定。
【國勞保年金】受雇勞工想繼續在工會加勞保,可以嗎?
勞工保險是強制性的保險,依現行勞保條例規定,只要僱用員工滿5人以上,雇主就必須要替員工辦理參加勞保。
而且依規定參加勞保後,若員工人數減至4人以下時,投保單位仍須繼續參加,不得以員工人數不到5人為由退出勞保。
員工達5人就須強制保勞保。
如果投保單位違反勞保條例規定,沒有替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的話,除了會被處以罰鍰外,勞工因此所受的損失,還必須由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規定的給付標準賠償之。
換句話說,替員工保勞保是雇主的責任,這項責任不會因為員工已在工會加保,或員工有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軍保、公教保或農保〉而免除,何況,勞保還包括職業災害保險。
【稅務問答】外僑(含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
這個問題分 3 點來說明:
3.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屬非居住者之外僑(包含外籍勞工)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 1.5 倍以下者,按照給付額扣繳 6% ;超過1.5倍者,按給付額扣繳18%(98年12月31日以前扣繳20%)。
(財政部 67 年 1 月 20 日台財稅第 30456 號函)
(財政部 69 年 3 月 28 日台財稅第 32524 號函)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
【稅務快訊】納稅義務人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贈與人在同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新台幣220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即贈與日)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在規定申報期限內,以書面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特殊事由,可以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延長期限。
該所進一步說明,贈與日就是贈與契約訂約日,如果以未成年名義興建房屋時,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日為贈與日,未成年人購置財產,或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以贈與論者,則以買賣契約訂約日為贈與日,因信託關係應課徵贈與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日。
該所特別提醒民眾,請確實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受罰。(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稅務快訊】企業合併前應納稅捐,由合併後存續的營利事業負納稅義務。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之前應繳納的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的營利事業負繳納義務。所以因合併而消滅的營業人辦理註銷前,如已將貨物移轉或銷售,而未於移轉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則應由合併存續的營業人承受申報繳納義務及受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於102年1月間合併消滅乙營業人,合併時乙營業人將電腦硬體設備及軟體乙批移轉給丙君,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經國稅局查獲,除按移轉設備的價值,向合併後存續的甲營業人追繳營業稅外,同時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以罰鍰。
國稅局指出,依營業稅法的規定,乙營業人因合併而消滅時,餘存的電腦設備等,無論是用於抵償債務、分配給股東或出資人,均視為銷售貨物,應於移轉設備時,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乙營業人既於辦理註銷前已將餘存設備移轉給丙君,而未於移轉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的甲營業人承受納稅義務及受罰。國稅局提醒營業人,與其他營業人合併時,存續的一方應同時注意消滅的一方是否已善盡納稅義務,以免增加額外的租稅負擔。(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列為其他費用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列為其他費用。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按交際費依所得稅第37條規定於限額內認列。
惟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
依此,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故財政部爰以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釋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該分局呼籲,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其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法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而該等經銷商或客戶亦應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課 許秋萍,聯絡電話:04-22588181 轉分機 123)
【稅務問答】百貨公司專櫃供應商支付之週年慶贊助金其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
高雄市王小姐來電詢問:百貨公司專櫃貨物供應商支付予百貨公司之週年慶贊助金,所取得的統一發票,是否可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政部93年2月26日台財稅第0930450262號函釋示,百貨公司專櫃貨物供應商支付予百貨公司之週年慶贊助金,如經查明係依雙方合約約定所支付,且供百貨公司舉辦促銷活動之用,則該費用應認屬與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核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扺銷項稅額之範圍,其進項稅額應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每年10月起至年底,全省各大百貨公司紛紛舉辦週年慶促銷活動,各專櫃廠商為響應配合週年慶活動,免不了要提供贊助金,該筆贊助金如確係專櫃廠商與百貨公司合約約定支付之費用,則專櫃廠商向百貨公司取得的統一發票,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得扣抵稅額之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時,其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在此提醒百貨公司專櫃貨物供應商,為了自身權益,如有上述情形,別忘了向百貨公司索取支付週年慶贊助金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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