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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稅花招】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需辦竣戶籍登記方可排除課徵特銷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有民眾詢問出售2年內自住房地是否要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他們知道房地要自住、無出租或營業方可排除課稅,但卻常忽略要在該屋設籍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之定義: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該條款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予以排除課稅

 

而上開條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
  

該局曾有一案例,甲君為單身成人於9911月在台南購入一房地(名下僅有該房地),持有期間該屋無供營業或出租,後因個人資金需求於10012月簽約出售該房地,期間因工作因素經常往返大陸台灣,自購入該屋後並未設籍該處,而設籍於母親名下之屏東房宅,因與前揭規定不符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民眾要注意相關規定,避免因不諳法令而被補稅處罰。
  

 

 

【查稅花招】公司股東藉放棄新股認購權並指定特定人認購,如屬迂迴無償轉讓者,應課徵贈與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011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函釋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若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

 

但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時,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其他第三人(含法人)

但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且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經核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家族公司,9995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1萬股,每股認購價格1,000元,並由董事會訂定認股基準日991018

 

原始股A君及B君於該日前放棄增資認股權並由董事會洽特定人C君及D君認購,經A君、B君係夫妻,C君、D君係其子女,A君等4人均為該公司原股東,且 A君為公司董事長、B君為公司董事,

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之掌控力,且該特定人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之子女,又該公司增資後每股淨值達1,798元,高於認購價格1,000元,顯見父母藉放棄認股權,實際係將各自擁有之認股權贈與子女,經輔導後乃就股權淨值與認股金額之差額補徵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類此案件之贈與日在1001111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請民眾多加注意,以免受罰。


 

 

【查稅花招】公司借款支付利息,但貸出款項卻不收取利息,國稅局不予認定利息支出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卻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者,則對相當於其貸出款項支付的利息或其差額,都不會認定。
  

該局表示,轄內A公司在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利息支出300餘萬元,同時列報預付土地款1億元,

經查核發現該公司在88年即與股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16仟萬元,至92年底帳列向股東購買土地預付訂金1億元,

惟迄98年底尚有尾款6仟萬元未支付,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不合一般土地交易常規,遂認定該筆款項並非買賣土地價金,而係屬無償貸與股東之性質,於是設算利息93萬餘元,並自申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A公司主張公司資金遭股東挪用或借用,本質上是公司治理監督問題,設算利息顯違背租稅法律主義A公司雖透過行政救濟程序,還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

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所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類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乃判決A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卻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的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利息支出,以免被國稅局剔除,請營利事業注意相關規定。

 

【查稅花招】出售出價取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納稅人並沒有選擇依實際買、賣價及費用計算或依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申報之權利喔!

發布單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生行政救濟案例中,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嗣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賣出價格、買進成本及相關費用後,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就其短報部分,除補稅外,並依法裁處罰鍰。

 

惟納稅義務人主張:「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申報出售房屋時之財產交易所得,係參照房屋仲介業者宣導而行使合法節稅之權利,其得自主決定不要舉證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計算」等語,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為避免類此事件再次發生,特此說明關於「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若原為出價取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法核實計算申報;唯有在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

事後在核課期間內,如經稽徵機關另行查得實際成交價格、買入成本及費用時,應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並依法補徵或予以裁罰,

並無「納稅義務人得選擇按實際成交價格、買入成本及費用計算或按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係合法節稅」之情形,該局籲請民眾不要被一般傳聞誤導喔!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二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徐宜畇
聯絡電話:(07)分機8752


分 類: 賦稅

 

 

【查稅花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於5年列管期間內出售免徵遺產稅之農地應追繳稅款

資訊來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經稽徵機關核定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如於承受之日起5年內將該農地出售者,應追繳應納遺產稅

 

該局指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可免徵遺產稅,其目的係在獎勵承受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承受人於核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致喪失租稅獎勵目的,故有5年列管期間之規定。

 

該局最近查獲1件遺產稅案例,被繼承人於992月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主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扣除額,並經核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嗣繼承人於1009月將該農地出售予第3人,該局乃函請繼承人於限期內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續作農業使用,繼承人遂補報繳該農地之遺產稅400萬餘元。

 

該局提醒,經稽徵機關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除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外,承受人應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否則將被追繳應納稅賦。

 

【查稅花招】受贈取得房地產在2年內出售,應申報繳納特銷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該局發現某納稅義務人有2棟房產,欲出售其中一棟,為適用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將房屋及坐落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給配偶隨即由其配偶將取得房產出售,卻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查獲後,遭補稅送罰。

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要多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還須繳納罰鍰,不一定划算。
該局表示,受贈人將受贈後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產出售,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寫申報書辦理申報。

如未申報而遭查獲,除補徵稅款外,將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匿報、短報者,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以刑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未申報或短漏報,在未經人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報及繳納稅款,以免受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義,請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123,該局將謁誠為您服務。

 

 

 

 

【查稅花招】運用營業稅資料庫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作業已開始進行,請自行檢視帳簿憑證,如有異常情形,儘速向轄區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臺中訊)為促進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維護租稅公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已研訂運用營業稅資料庫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作業執行計畫,並進行查核。該局籲請營利事業自行檢視帳簿憑證,如有短漏報情形,應儘速向轄區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該局表示:前開作業,係以營利事業有無開立或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漏報收入等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查核重點,運用營業稅資料庫查核系統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勾稽,針對異常案件查核。為避免營利事業不諳所得稅法規定,致未依規定報繳稅款遭補稅甚或處罰,該局特別針對以往運用營業稅資料庫查核發現營利事業較常發生之違章或疏失型態,提出說明,籲請營利事業重行檢視申報資料。

 

一、取具無交易事實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部分營利事業以涉嫌虛設行號或與其營業性質不相關聯廠商開立之不實憑證,或取得大量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充當進項憑證虛列成本費用。

 

二、漏報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營利事業申報營業稅加值率偏低或累積留抵營業稅額偏高,涉有漏開銷貨統一發票或壓低銷售價格之情事;另部分營利事業亦常因疏忽而發生短漏報外銷收入及海關退稅收入等情事。

 

三、漏進漏銷:部分營利事業因未取具進項憑證,故亦漏報銷貨收入,或雖取具進項憑證惟不入帳記載,致發生漏報銷貨收入及進貨成本情事。

 

 

中區國稅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倘有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主動按正確資料向轄區國稅局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繳應納稅額,可適用稅法免罰規定。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廖元志,電話:04230511117166

 

 

【查稅花招】營利事業閒置固定資產提列折舊之相關規定

(臺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現行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

 

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

 

該局於查核時,發現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其他損失15千餘萬元,經分析其損失內容,原來係該公司閒置機器設備所產生之折舊費用,經該公司說明稱,該等機器設備因性能已過時,當年度並未實際供生產使用,是其折舊依規定不得列報為當期「折舊費用」,故將之列報於「其他損失」項下。

 

惟查該公司折舊之提列方法係採用工作時間法,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當年度不得繼續提列折舊,致遭剔除補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如因故未能提供營業使用而轉列為閒置資產時,除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不可提列折舊費用外,其餘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仍應繼續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不能間斷;

 

其未提列者,應於當年度予以調整補列,不得於次年度再行補提列折舊費用。

 

該局再度呼籲,營利事業對於閒置固定資產折舊之提列,應先行檢視營利事業原採用折舊之提列方法,倘為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則其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之資產,不得繼續提列折舊,以免遭剔除補稅,確保納稅權益。

 

【政府輔導】設納稅人保護官 跨出首步

【經濟日報╱記者蔡佳妤/台北報導】 2011.08.03 02:33 am

 

為避免稅務糾紛,稅捐單位被質疑「球員兼裁判」,中華人權協會、賦稅人權委員會等單位力促修法,設置「納稅人權利保護官」,希望立法院下(9)月開議時審查,發生稅務爭議時,能有公正第三者調解仲裁。

 

財政部表示,相關法案的推動,目前正匯整跨部會意見,將在下會期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討論。

 

此法案若能順利三讀通過,最快明年8月可實施,賦稅人權將邁進一大步。設置納稅人權利保護官,也為馬英九總統競選時發布「財稅政策白皮書」的政見之一。

 

日前中華人權協會賦稅人權委員會、稅法研究會、國內律師公會和會計師公會、記帳師公會,以及稅法相關學者專家共同提出「納稅人權利保護法案」,整合修訂現行稅法中不合理制度, 其中一項為設置「納稅人權利保護官」。

 

賦稅人權委員會主委林天財表示,當稅捐機關與人民發生稅務糾紛,稅捐單位常被質疑「球員兼裁判」,因此各界認為須成立公正的第三者調解。

 

「消費者權利保護官」角色近似消保官,職掌任務即調解稅務爭議事件,以及受理和調查納稅人申訴陳情案件。

 

林天財指出,首先須在財部設「納稅人權利保障諮詢委員會」,主要功能定期檢討稅捐法令和納稅人基本保護政策;由該委員會遴選設在各區國稅局的納稅人權益保護官,再由閣揆任命,給予較高職等。

 

「納稅人權利保護法案」部分,林天財說,現行稅法有許多不合理處,例如規定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卻沒考慮到夫妻可能分居問題,申報錯誤者就被國稅局認為申報不實;又如當公司解散時,義務擔任清算人的律師,也被國稅局認為要負公司的無限清償責任,違反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精神等。

 

現行稅法中嚴重侵害人權部分,還包括人民若未申報所得稅,就被稅捐單位以等同逃漏稅處罰。照理說相關罰則,應針對「未申報行為」處罰,以數千、數萬元為上限,而不應將未申報與逃漏稅畫上等號。

 

【政府輔導】未阻旅客破壞 導遊將被罰款

【經濟日報╱記者楊文琪/台北報導】 2011.08.12 03:53 am

  

外籍旅客來台人數大幅成長,近年偶有發生旅客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的行為,為課予導遊責任,交通部部務會報昨(11)日通過「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27條修正案,增加導遊須勸止旅客破壞的行為,導遊若未勸止可依觀光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罰3,000元至1.5萬元。

 

去(99)年來台旅客量創新高達566.7萬人次,其中陸客有163.1萬、日本旅客有108萬,位居前兩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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