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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基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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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擁有一筆建地,兩年前某建商邀其合建分屋,協議建造完成後分得兩棟房屋,並以王先生名義為建築執照起造人。近日工程完工後,王先生收到彰化縣政府核發的使用執照,同時也接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輔導申報交換契稅文書。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表示,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建商訂有合建分屋契約,地主分配之房屋,係以持有土地與建商交換取得,實際上屬交換行為,地主應就取得房屋申報繳納交換契稅。

新增購公共設施保留地需重新申請免徵!

 

民眾張先生打電話向稅捐處詢問,他在103年6月受贈取得分別共有的學校用地,在103年7月向稅捐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稅捐處審認該土地屬應徵收而未徵收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實地勘查後,該部分的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符合免徵地價稅的規定,准予免徵。張先生又在104年7月拍賣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持分土地,104年地價稅開徵時,他卻收到地價稅稅單,感到非常疑惑﹖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均有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由所有權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的次年(期)起減免。因此,張先生104年7月拍賣取得的其他共有人持分土地,並未在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提出申請,所以,該部分的土地要以千分之六的稅率來課徵地價稅。張先生了解後,馬上在104年11月提出申請,雖經稅捐處審查後,符合免徵規定,但只能從105年起免徵。

同一合約具有不同性質稅率者分別訂約可節省印花稅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表示,依印花稅法規定:「同一憑證具有二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同一合約含有二種性質且稅率不同者,民眾可選擇分別訂約,以節省印花稅。

例如一份契約書包含機器採購400萬元(買賣動產)及安裝工程100萬元(承攬),如訂於同一份契約書合約總價500萬元,須以較高之承攬契據千分之一需貼繳印花稅5,000元,但如分別訂立,買賣動產契據每件只要貼繳印花稅12元,承攬契據100萬元按千分之一貼繳印花稅1,000元,合計1,012元,可節省印花稅3,988元。


民眾如果想進一步瞭解相關規定,可以就近到該局或所屬分局洽詢,也可以多利用該局免費電話0800-47-6969詢問。


承辦員:廖美女 聯絡電話:047239131轉239


更新日期:2015/12/28

發佈單位: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得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該局指出,有關生存配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若其於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立協議給付文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30日後始申報者,以受理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又有關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

吊扣中車輛無法申請身心障礙免徵牌照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近來有民眾因其同一戶籍二親等內親屬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欲以其名下所有車輛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經初步審核該民眾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均符合免稅規定,惟再連線監理機關細查最新車籍資訊後,發現該車輛日前因發生交通違規,車輛號牌正被吊扣中,因此駁回該車輛身心障礙免徵牌照稅之申請。

 

該處表示,是否符合身心障礙免徵使用牌照稅資格,須按照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來審查:

一、車輛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

二、持有駕照之身心障礙者,車輛限其本人所有;無駕照者,車輛限身障者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

三、免徵金額以車輛汽缸總排氣量2,400立方公分(c.c.)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須補徵差額。

 

以本案來說,本身未持有駕照之身心障礙者為車主的兄弟,兩人亦居住於同一戶籍地,欲申請免稅之車輛排氣輛未達2,400 c.c.,本應符合前開可申請全額免徵牌照稅之規定。

但今該車輛因號牌正遭吊扣中,無法供任何人包含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不符合免徵牌照稅的立法用意,因此稅捐處不同意本案的申請,並請該名車主於領回車輛號牌後再重新提出申請。

 


更新日期:2015/12/22

發佈單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統一發票記載錯誤,主動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可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錯誤而未依規定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可免予處罰。

該局補充,但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情事者,始得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罰鍰金額最低新臺幣1,500元,最高新臺幣15,000元。又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作廢重開。倘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發生記載錯誤而未作廢重開,但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可免予處罰,惟依同標準第24條規定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仍應處罰。

該局舉例:(一)A公司開立與B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生交易金額及買受人統一編號錯誤,A公司即時在統一發票各聯更正並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且A、B公司就該筆交易申報進、銷項金額、稅額、買受人統一編號無誤,則A公司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二)A公司開立與個人甲君之統一發票,實際交易金額應為350元,誤開成350,350元,A公司即時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正確交易金額,可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發票開立錯誤,仍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收回作廢另行開立,倘確無法向買受人收回作廢重開者,應符合前揭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者,始符合免罰規定,惟應留意一年內有相同情形3次以上者,不適用減免處罰之規定,仍應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沈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為加強輔導查定計算營業稅額營業人健全帳簿憑證並使用統一發票,刻正針對採查定方式計算營業稅額,尚未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輔導其能善用統一發票管理。
    該所進一步說明, 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營利事業應視營業別設置帳簿。惟部分獨資、合夥經營之商號,因規模狹小、交易零星等情形,經稽徵機關核定採查定方式計算營業稅額,而得免用統一發票,以致往往忽略取具合法憑證及設置相關帳簿記載交易事項。
    該所呼籲,營利事業需要良好的內控制度以利永續經營,倘能善加利用統一發票管理,健全會計制度,不僅能取具合法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降低營運風險,防杜員工舞弊、避免內外人士檢舉,又可提升企業良好形象,可說是一舉數得。

土地移轉,新所有權人需重新申請才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

 

吳先生原有一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今年初將其持分一半房地,贈與給已成年的女兒,2人均仍設籍於該址,今年收到地價稅,卻發現2張稅單稅額差4倍,感到非常疑惑?

 

高雄市稅捐處表示,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無論繼承、贈與或買賣等方式移轉,均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所有權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的要件,應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9月22日)前,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處重新提出申請,才能在當年度適用。

 

該處進一步說明,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要件,除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外,尚需其地上之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本案吳小姐需重新申請,經核准後才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該處提醒納稅人,若房屋與土地分屬兄弟姊妹等旁系血親所有,則無地價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適用。

 

 


更新日期:2015/12/22

發佈單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今年已經接近尾聲,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提醒您,今年的使用牌照稅繳了沒?您的愛車定期檢驗了嗎?未按時繳牌照稅或逾期未檢驗的車輛如果繼續使用(含停放路邊、巷口)公共道路,被查獲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的話,會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的規定處1倍以下或2倍以下罰鍰,切莫因疏忽,造成您的荷包失血!

地方稅務局進一步說明,有關車輛常見違反使用牌照稅罰則規定如下:

1.逾期未完稅的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1年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3倍罰鍰;1年內經第2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罰鍰。

2.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的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1年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罰鍰;1年內經第2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1.2倍罰鍰。

重劃後繼承的土地再移轉無土地增值稅減徵40%等的優惠!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辦理重劃的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可減徵40%。

但土地如果是在重劃後繼承取得,再行移轉時,則無減徵的優惠。

另外,依據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的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費用等,可以從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

但如果該費用並非繼承人於持有土地期間所繳納,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繼承人不能依上揭法令規定,申請扣除土地改良費。

 

該處進一步說明,土地因繼承取得,已免徵土地增值稅,且繼承土地後再行移轉時,是以繼承開始時的公告現值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的計算基礎。

因此,繼承重劃後的土地,繼承人在辦妥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已經不是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不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徵40%。

此外,原土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因負擔重劃費用或因道路開闢,繳納工程受益費,其土地價值自然漲價部分,均已在繼承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況且,繼承人並非支付改良土地費用的所有權人,當然就無法再從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被繼承人所支付的土地改良費。

 


更新日期:2015/12/22

發佈單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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