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其扣繳規定如下:
1.股利或盈餘所得:
(1)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2)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暨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99年1月1日(含)以後,無論有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或許可,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皆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20%。非股利或盈餘所得:
①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適用臺灣地區居住之個人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適用之扣繳率。
②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適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適用之扣繳率。
2.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如屬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扣繳20%;如屬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3.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財產交易所得,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20%扣繳率申報納稅。
4.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者,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適用臺灣地區居住個人之免予扣繳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25之1)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