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依據財政部105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404649150號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身心障礙而購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醫療輔具者,其費用得於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醫藥費扣除,惟享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補助部分不得列報扣除。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身障法相關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身心障礙購買之輔具給予補助,相關受補助輔具計有該法第26條規定之醫療輔具及同法第71條規定之輔具2種,前者醫療輔具係指經醫師診斷或經醫事人員評估為醫療復健所必需,具有促進恢復身體結構、生理功能或避免併發症之輔助器具(如電動拍痰器、血氧偵測儀、壓力衣等);後者醫療輔具,其中「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如語音血壓計)、「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如直立式站立架)及「具預防壓瘡輔具」(如輪椅座墊、氣墊床)等3類,屬經濟部99年公布CNS15390〔身心障礙者輔具-分類與術語〕國家標準11類輔具中之個人醫療輔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上開輔具之支出,屬醫療所需,具醫藥費性質,可以列報扣除。
另為簡化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檢附文件之作業程序,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上開醫療性質之輔具,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可檢附主管機關函復之審核結果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就超過補助部分之輔具支出,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無需檢附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主管機關未予補助或納稅義務人未申請補助者,應檢附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及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核實列舉扣除。
本局呼籲,依法納稅乃是國民應盡之義務,請納稅義務人務必誠實依法按時申報繳稅,並應注意相關減免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