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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所稅資訊】給付所得予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除扣繳稅款外仍應依限填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亦同。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為A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所得稅法所稱之扣繳義務人,104年8月5日給付股利所得50,000,000元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B公司,雖已於當日扣繳稅款10,000,000元,惟未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即104年8月14日前)申報扣繳憑單,遲至同年8月20日始自動補報,經該局依法處罰鍰10,000元。甲君主張已依規定扣繳稅款,並於期限內繳納,且事後發現已自動補報,請免予處罰。經該局以所得稅法明定,扣繳義務人負有扣取、繳納稅款及申報、填發扣繳憑單之義務,如扣繳義務人已扣繳稅款,惟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或逾期自動補申報,仍應依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後,務必於所得稅法規定之申報期限內,填報扣繳憑單,以免逾期補報遭處罰鍰。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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