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不服,可循行政救濟途徑申請復查,要求重新審酌,惟必須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申請。
該分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提出;如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分局舉例說明 ,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20萬元,繳納期間自107年5月6日至107年5月15日止,甲公司如不服,則應於107年6月14日前向核發稅單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始符合程序。甲公司如於107年6月15日才提出,將因程序不合被駁回,且須依據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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