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須符合民法規定,即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要件,且須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能列報。
該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侄子乙君之免稅額,惟優先負履行扶養義務者其父丙君,經查其有所得及財產,並非無扶養能力,故予以剔除補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提示里長證明書請求認列侄子之免稅額;因里長證明書並無使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發生免除或移轉效果,且非甲君當年度確有扶養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具體證明,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所表示,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必須符合扶養者與受扶養者間,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且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8條規定,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相關證明。另所謂扶養,並非僅單純給予生活費用,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所以,納稅義務人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不能只有提出里長證明書或切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