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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所稅】轉讓符合盈餘轉增資緩課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股份有限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照已廢止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後段及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的新發行記名股票,個人在取得該股票以後轉讓,如果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值,則股票面值的部分,要按照股利所得申報納稅,超過股票面值的部分,是屬於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可免徵所得稅。

 

如果轉讓價格低於股票面值,應以實際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的股利所得,申報所得稅。例如:出售股票100股,股票每股面額10元,轉讓價格12元,那麼應申報的股利所得就是1,000元,如果轉讓價格是每股9元,那麼股利所得就申報900元。

 


(財政部6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71號函)
(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
(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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