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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所稅】個人間抵押貸款之利息,應由債權人併入實際取得利息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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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嗣後依借貸契約給付之利息,屬於債權人之利息所得,因債務人為個人,無須辦理扣繳憑單申報,該利息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無法於國稅局查詢或下載,應由債權人自行併入實際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除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存款產生之利息外,個人貸出款項取得之利息,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惟個人間借貸所生之利息非源自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無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因資金調度需要,於1038月與乙君簽訂借貸契約,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乙君借款2,5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且約定年利率20%1088月抵押借款到期時,甲君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計5,000萬元(本金2,500萬元+利息2,500萬元),經該局查獲乙君未依規定申報當年度因個人間借貸取得之利息所得2,500萬元,該局除核定補徵稅額966萬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是類利息所得未依法申報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予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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