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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所稅】核釋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障礙而購買或租賃具醫療性質之輔具支出,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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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今(27)日發布解釋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障礙而購買或租賃下列具醫療性質之輔具支出,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第5條附表所列之醫療輔具。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第2項所列「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及「預防壓瘡輔具」3類輔具。

財政部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之醫藥及生育費,係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病就醫所發生之醫藥費(醫療)支出,得申報扣除。財政部前以105216日台財稅字第10404649150號令核釋因身心障礙「購買」符合上開規定之輔具,得檢附相關文件,核實列報醫藥費列舉減除;惟外界對於上開輔具以租賃方式取得者可否列報尚有疑慮。財政部今日核釋,如因身心障礙而負擔前開具醫療性質輔具之相關支出,不論係購買或租賃方式,均可檢附相關文件,就其實際負擔支出核實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簡化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檢附文件之作業程序,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或租賃上開醫療性質之輔具,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可檢附主管機關函復之審核結果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就超過補助部分之輔具支出列舉扣除;未申請補助或主管機關未予補助者,應檢附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及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核實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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