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來電詢問:今年1至8月租屋自住,9月貸款購買新屋自住,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同時列報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款利息之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同一課稅年度之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不得同時申報列舉扣除額,但如同一課稅年度不同期間有租屋自住及購屋自住之事實,且皆符合列舉扣除要件,在費用支出期間不重複之前提下,可按其費用支出期間占全年比例分別計算扣除限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舉李先生之例說明,李先生111年1至8月有租金支出12萬元,申報時租金支出可扣除限額為8萬(每年扣除上限12萬元×8/12個月=8萬元),因實際租金支出超過上限,僅能就8萬元列舉申報;假設李先生9月至12月支付購屋借款利息9萬元,申報時可扣除購屋借款利息限額為10萬元(每年扣除上限30萬元×4/12個月=10萬元),因實際發生之金額未達限額,可就實際發生金額9萬元申報;所以李先生111年度可認列該2項扣除額之金額為房屋租金支出8萬元及購屋借款利息9萬元,兩者加總合計17萬元。
該局進一步提醒,申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應檢附租賃契約書、付款證明影本、承租地址戶籍登記影本或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應檢附利息單據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物權狀影本。如尚有疑問,歡迎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聯絡人:金立莉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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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洪詩婷
聯絡電話:(07)5337257 分機655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接獲民眾詢問,自己將其自有房屋無償借與朋友作住家使用,並未收取租金,為什麼仍被國稅局計算租賃收入?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且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所以個人將房屋借與朋友供住家使用,如係無償借用,為避免被計算租賃收入,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記得須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辦理公證。
該局最後提醒,個人將房屋借與他人供住家使用,有關無償之認定,係以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者為認定依據,故民眾如有借出房屋無償供他人住家使用,尚未辦理公證者,請記得儘速辦理,以確保自身權益。
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聯絡人:陳靜香主任
聯絡電話:(07)7151511分機6100
撰稿人:許宏鵬
聯絡電話:(07)7151511 分機616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日前接獲民眾電話詢問,營利事業購買冷暖氣機,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款,該退稅款究係屬於購買冷暖氣機之成本或費用減少?或是屬於其他收入?
該所說明,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節能電器如列為固定資產,該退稅款應自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如以當年度費用列帳,則列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如於購買次年度才申請退稅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業以費用列帳者,該退稅款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如購買符合減徵退還貨物稅規定之節能電器、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所換購新車及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之新大型車等貨物,於取得退還之貨物稅時,依財政部發布之令釋,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應將該退稅款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新聞稿聯絡人︰沙鹿稽徵所 營所遺贈稅股 陳怡如
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11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年來因網路發展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民眾外出購物減少,看準宅經濟商機,個人想透過網路交易輕鬆當老闆之餘,也要注意相關稅賦規定。該局說明,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每月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銷售勞務銷售額已達4萬元,必須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如每月銷售額已達20萬元以上,還要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否則一經查獲,除追繳稅款外,並處罰鍰。
該局舉例,日前查獲轄內甲君於109年2月至110年12月間於蝦皮拍賣網站銷售水晶及宗教相關飾品等貨物,銷售額合計13,403,938元,經查其於109年2月銷售額有23萬餘元,已達起徵點8萬元且達20萬元以上,未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亦未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該局乃按營業稅稅率5%計算稅額670,197元,除補徵甲君營業稅稅款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甲君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補辦稅籍登記,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335,098元。
該局特別呼籲,財政部已將網路交易列為維護租稅公平重點工作項目,個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每月之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者,請儘速補辦稅籍登記並依法報繳營業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辦稅籍登記並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辨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請儘速辦理補申報。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如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或於通知書通知期限內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10%滯報金。如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則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20%怠報金。
該分局提醒,營利事業若已逾滯報通知書之補申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書前始自行申報者,仍應依規定加徵怠報金。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臺中分局營所遺贈稅課 林佳燕
聯絡電話:(04)22588181轉119
高先生來電詢問,公司因載貨需求,購置1台全新小貨車,是否可自行評估使用年數來提列折舊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各項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最短年限,且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財產目錄註明其耐用年數,據以計算折舊費用。另外已屆耐用年數表規定使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如仍繼續使用者,依所得稅法規定,得就剩餘殘值,再自行預估其使用年數及殘值,據以計算每年可再提列之折舊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非運輸業之甲公司111年1月購置1台全新貨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之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該公司應以不短於5年之年數,自行估算其耐用年限計算提列折舊費用,甲公司如估算耐用年數5年,估算殘值為10萬元,採平均法計算折舊費用,每年度計提折舊費用為10萬元【(60萬元-10萬元)÷耐用年數5年】。如5年後甲公司該貨車未報廢仍繼續使用,預估可再繼續使用4年,估算殘值為2萬元,則每年可再計提折舊費用為2萬元【(10萬元-2萬元)÷預估使用年數4年】。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相關規定,正確計算折舊費用,如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年數計提折舊費用,稽徵機關對於超提折舊部分,將不予認定剔除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聯絡人:陳嘉良主任
聯絡電話:(07)3302058分機6200
撰稿人:黃煥中 聯絡電話:(07)3302058分機625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從事之交易如涉及外幣,並透過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進行收、付款,該帳戶提領或解約換算成新臺幣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第1款及第98條第1款規定,其因支、存匯率變動所產生之兌換盈虧,得列為收益或損失;外匯存款帳戶如未實際兌領或解約,僅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兌換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虧損700餘萬元,經查核發現該公司外幣定期存款於到期時以換單方式再續存,並將定存換單時點視為兌換損益已實現,因截至會計年度結束時仍為外幣定存性質,其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兌換損益,屬尚未實現之兌換損益,依前揭規定,不得列計損失,故剔除甲公司列報之兌換虧損,調增課稅所得額70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當年度如有外幣定期存款到期換單續存並未提領或解約,相關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匯兌損失,屬未實現之兌換虧損,依法令相關規定,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計損失,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孫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40
王先生來電詢問,其將名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託,受益人為其子,是否適用贈與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之優惠?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之他益信託,信託契約明訂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歸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1,該項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規定,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其贈與標的為「權利」,與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贈與標的為「農業用地」之情形不同,且受益人需俟信託期滿後始取得農地所有權,無從於贈與發生之日起,以受贈人身分承受農業用地並將該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5年,亦與該條款規定免計入贈與總額之要件不合。故王先生以其名下農地成立他益信託,並將該信託利益贈與其子,並不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單位:彰化分局營所遺贈稅課趙素清
聯絡電話:04-7274325轉分機117
民眾楊先生詢問,他想將名下房產賣給弟弟,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是否要先辦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這項規定的主要目的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即使雙方在私法上有買賣約定,但在稅法上仍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除非當事人能提出收付價款的確實證明。
該局說明,因楊先生與其弟為二親等內之親屬關係,雙方財產買賣除提供買賣契約書外,仍須檢附收付價款證明文件,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審核買賣行為確屬事實後,國稅局會核發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楊先生再至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辦理二親等親屬間不動產買賣時,務必保留相關交易價金支付流程證明,且該支付價款不得源自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等情形,如經查獲有虛偽安排非屬買賣交易行為,將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民眾 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個人在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如屬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所得,且不論有無所得,都應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上開房地交易日之認定,原則以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惟如該房地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則以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書之日為準,倘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係屬財政部公告非自願性因素交易類型,若持有房地期間未滿5年,可按較低稅率20%計算房地合一稅。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6月17日買賣取得A土地,嗣因無力清償債務,該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人乙君於110年7月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甲君未依限於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經稽徵機關依拍定價,減除買進土地之成本、土地可使用狀態前支付之相關費用、移轉費用及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以非自願性因素之稅率20%,予以補徵並裁處罰鍰。
該分局提醒,民眾如房地遭法院拍賣,不論有無所得,均應主動申報房地合一稅,以免受罰,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彰化分局 綜所稅課 劉淑真
電話:(04)7274325轉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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