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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妮蓁

吳妮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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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疫情後結婚潮湧現,不少人規劃在農曆年前嫁娶,其父母往往想在子女婚嫁時贈送財物當賀禮,因此常接獲民眾詢問,若父母於子女結婚時贈與現金或房地,會被課贈與稅嗎?

該局說明,父母於子女婚嫁時,各自贈與子女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也就是父母每年除每人的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外,於子女結婚前後,還可贈與結婚子女財物100萬元,免課贈與稅,此時選擇以跨年度規劃子女婚嫁贈與將會最節稅。

該局舉例,洪先生的兒子將於110年2月結婚,若洪先生與洪太太在109年度没有其他贈與,可於該年底前各自贈與兒子220萬元不用課徵贈與稅,並於110年2月兒子結婚時,再分別贈與320萬元(婚嫁贈與100萬元+一般贈與220萬元),夫妻兩人共可贈與兒子1,080萬元的財物,均無須繳納贈與稅;若女方也獲得父母的贈與,也同樣可贈與女兒1,080萬元的財物,這對新婚夫妻結婚兩個年度來自父母們的贈與,有2,160萬元免課徵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婚嫁贈與時點之認定,只要在子女登記結婚前後6個月內,父母均可主張適用子女婚嫁財物免稅額,不計入贈與總額,於辦理贈與稅申報時,除應提供贈與契約書、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仍需檢附子女結婚登記的戶籍資料,以主張合法節稅。【#297】 

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聯絡人:洪麗玉主任  

聯絡電話:(07)5337323


撰稿人:傅素綢        

聯絡電話:(07)5337257 分機653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今年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民眾紛紛詢問,如失業在家,未能找到新工作,或趁此機會去補習培養第二專長,可否認定為無謀生能力,由父母或兄弟姊妹列報為受扶養親屬?

 

該局說明,依稅法規定,年滿20歲之成年人,除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等因素,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得被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外,均應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如因「失業」或「補習」以致當年度無收入或收入微薄,並不符合「無謀生能力」條件,不得被列報扶養。

 

前揭稅法所稱「無謀生能力」,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二、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該局提醒,如受扶養之子女或兄弟姊妹符合上開無謀生能力之規定,應於申報時主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醫師診斷證明書、勞動部核發聘僱外籍看護工許可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符合長照失能等級2-8級並使用長照給付支付服務之繳費收據影本、入住指定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日之繳費收據影本或法院監護宣告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聯絡人:洪麗玉主任  

聯絡電話:(07)5337323


撰稿人:王文妤      

聯絡電話:(07)5337257 分機655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自108年1月1日起,為減輕中低所得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之負擔,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每人每年得定額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家人,經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專員評估失能等級為第2級至第8級後,記得每年使用1次指定服務(即長照4包錢的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家庭托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及喘息服務),方可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如果僅完成評估但未使用指定服務,無法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該分局特別提醒,如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20%以上、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稅及按20%課徵基本稅額者,則不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如有任何問題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豐原分局綜所稅課廖宜均
連絡電話:(04)25291040轉21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列報扣除,須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給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所舉例說明,轄內A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B君於甲醫院之醫療費用250,000元,惟該所查得B君受有乙保險公司之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給付12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剔除120,000元,並補徵稅額。

 

該所進一步說明,倘被保險人罹患疾病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其向保險公司申請之保險給付,係彌補因疾病所生住院及醫療費用之額外支出,雖保險合約有部分給付係按住院日數或依投保內容定額給付之保險金,無須檢附醫療單據即可申請理賠,惟前揭理賠金仍需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但書規定自醫藥及生育費項下減除。

 

該所特別提醒,民眾倘有列報醫藥及生育費而受有保險理賠之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納稅義務人如需任何諮詢服務,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民權稽徵所 綜所稅股 林明生
聯絡電話:04-23051116轉22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無論產生交易所得或損失,均應檢具相關文件自行申報,否則將遭罰鍰處分。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7年8月6日出售移轉其於105年5月5日買賣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1,5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不知虧本出售房地應申報,而稽徵機關未事先通知其辦理申報亦有瑕疵,逕予處罰實不合理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以房地合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同法第14條之4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此由所得稅法未將輔導申報機制訂為裁罰前置程序可自明,甲君依法應申報而未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尚難以稽徵機關未通知申報而卸免行政處罰之責等由,駁回甲君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而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者,請儘速向管轄之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稅款,凡屬未經他人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者,仍得免予處罰。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 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166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若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並課徵所得稅。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可扣抵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個人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所舉例說明,A君108年度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80萬元(已依折算率換算為新台幣,下同),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8萬元,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80萬元應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A君在尚未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前,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25萬元,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後之應納稅額為30萬元,其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為5萬元(即30萬元-25萬元),又A君在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8萬元已超過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增加之應納稅額5萬元,故A君於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為5萬元。

 

該所進一步說明,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可扣抵稅額,應檢附大陸地區稅務機關發給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予以證明,並需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目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驗證內容包括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所得年度、所 得類別、全年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款繳納日期等項目供稽徵機關查核。

 

納稅義務人如需任何諮詢服務,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民權稽徵所 綜所稅股 林明生
聯絡電話:04-23051116轉22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接獲民眾來電詢問,若家中遇地震導致個人財物遭受損害,可否直接列舉申報災害損失?

該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附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如受災照片、受災修復費用之發票或收據),向戶籍所在地或災害發生地之轄屬稽徵機關報備災害損失,可於損害發生年度,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則不得扣除。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於災害損失發生當下,千萬要記得拍照存證,並於期限內申請報備,莫因一時的疏忽,而讓自己權益睡著了。如對災害損失稅捐減免或申請報備方式有不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期間撥打國稅局免付費專線0800-000-321查詢。

 

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聯絡人:簡有仁主任  

聯絡電話:(07)7151101


撰稿人:余曜吉        

聯絡電話:(07)7151511 分機616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予課徵房地合一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納房地合一稅規定,係為配合農業政策鼓勵農地作農業使用之減免規定,故移轉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須以「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4月25日出售其於106年10月2日購入之農地1筆,未依規定報繳房地合一稅,經該局查獲後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甲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筆農地經他人占用搭建違章建物,故未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該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專用區養殖用地,仍屬「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符合免納房地合一稅規定云云。案經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該筆農地既經甲君說明及提示現場照片證明有鐵皮、竹籬搭建之違章建物,參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既然不具農業使用要件,即不該當「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之要件,駁回甲君之訴。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農地,無論是否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均請先向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佐證農地移轉時確係供作農業使用,俾符合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免徵房地合一稅。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 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166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為加速推動臺灣經濟國際化,鼓勵外籍專業人士來臺服務,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為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依聘僱契約約定,所支付該外籍專業人士及其眷屬來回旅費、工作一段期間後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得以費用列帳,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
   

該所說明,依「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外籍專業人士以在臺從事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交通事業、財稅金融服務、不動產經紀、移民服務、律師、專利師、技師、醫療保健、環境保護、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學術研究、獸醫師、製造業、流通服務業、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專業、科學或技術服務業之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或諮詢等、餐飲業之廚師,及其他經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者為限。 
   

該所提醒,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聘僱之外籍專業人士,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及其他國家國籍之雙重國籍者排除適用,其同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合計須滿183天,且全年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外雇主給付之應稅薪資須達新臺幣120萬元;而外籍專業人士當年度在臺居留期間未滿1年者,該期間薪資換算之全年應稅薪資須達120萬元。但雇主基於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之特殊需要,並經財政部專案審查認定,得不受全年應稅薪資須達120萬元之限制。 
   

如對上述作業有任何問題,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大智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許先生
聯絡電話:(04)22612821轉110

 

 

 

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產生的財產交易所得所繳納的所得稅額,從完成移轉登記那一天起2年內,如果重購自用住宅房屋的價款超過原來出售價款,可以在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的年度,從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是原財產交易所得已從財產交易損失中扣除部分就不可以再扣抵。如果是先購買再出售的話,也可以適用,但是要在出售的年度扣抵。
又如果以本人名義出售自用住宅房屋,而另以配偶名義重購的話,也可以適用扣抵的規定。至於「自用住宅」是指: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這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而在出售前一年內沒有出租或供營業用的房屋。

申報適用扣抵或退還綜合所得稅額時,要檢附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的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蓋有收件章的契約書影本)、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向申請扣抵年度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如果是以委託建造的方式取得自用住宅房屋,則要檢附委建契約書、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影本,並以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作為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的年度,申請扣抵或退還稅額。

(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

(財政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

(財政部76年9月30日台財稅第761133047號函)

 

第 118 頁,共 1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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