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以命令許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中收取之款項,內含該債務人給付債權人原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者,如該第3人負有依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全額給付債權之責時,債務人(扣繳義務人)得免向債權人(所得人)扣繳所得稅款,惟應依同法 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舉例說明,債務人甲公司因民事爭訟,遭法院判決應給付債權人乙之金錢債權,經由法院發給執行命令,准許乙逕向第3人丙銀行自甲公司之存款債權中收取之情形。
此類法院強制執行案件,倘法院准許債權人逕向第3人收取之債權金額中,內含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例如遲延利息)時,債務人原負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之義務,惟當第3人負有依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全額」給付債權人之責時,為避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此免責由債務人辦理所得稅扣繳之義務,惟扣繳義務人(即上例之甲公司負責人)仍應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