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兩種是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人。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1)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2)前述(1)B.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 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但是一個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以上的人。
不屬於前面兩種所稱的個人,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