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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採成本回收法,於個別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局表示,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採成本回收法,於個別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5年9月間與他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經法院強制執行不足受償之債權讓與該他人並取得對價,於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處分不良債權增益新臺幣(下同)34,140,027元,遭本局補徵稅額8,535,00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循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本局表示,資產管理公司因處分不良債權取得向第三人請求對待給付之權利,為處理不良債權之結果,自應於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按所得稅法第22條前段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局進一步提醒,若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以承受抵押物,嗣後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分資產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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