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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受有保險賠償時,應同時列報損失及受償金額,以免漏報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該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所說明,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當年度受有保險賠償收入漏未申報,且經查核後該賠償收入大於損失,惟收入與損失均未申報,則收入大於損失部分,除補徵本稅外,爰依前項規定論處罰鍰。


  該所特別指出,營利事業因保險事故而受有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收入,並同時給付損失者,其相關之賠償收入及損失應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之「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項下,勿因賠償收入小於損失而未列報該筆賠償收入,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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