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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損失應以實質營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所產生者始得認列

 

本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


     
本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透過設立在英屬維京群島之A公司再轉投資大陸B公司,甲公司如列報被投資公司A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投資損失,依據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因A公司為一投資控股公司,僅有投資活動之業外損益,甲公司是否得列報投資損失,應視A公司再轉投資之實質營運事業B公司有無實際發生虧損而定,甲公司如未能提示實質營運事業B公司發生虧損之相關證明文件,則不符前揭查核準則規定,無法認列投資損失。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事業於該營利事業投資後發生虧損,致原出資額折減,始為實現。被投資事業如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提供其轉投資之實質營運事業,因營業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例如:最近年度經當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出資額因承擔實質營業上損失而折減…等資料),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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