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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法規】隱名與人合夥購買土地,

 

 

 

【稅務法規】隱名與人合夥購買土地,嗣後出售土地之利得非屬土地交易所得,應計算其他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

納稅義務人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將土地登記他人名下,嗣土地出售,對納稅義務人而言並非出售「土地」,因此,納稅義務人所分配之價款依所得稅法的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有納稅義務人甲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得其於數年前與乙君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以乙君名義登記,嗣於96年間出售與第三人,售地價款扣除佣金及土地增值稅等,餘款依原出資人之出資比例,分次分配價款,甲君因而獲取四千餘萬元之利益,核屬甲君其他所得,歸併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稅額1千餘萬元。

 

甲君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往往誤認出售的是合夥之土地,已經繳交土地增值稅,何以再核課其他所得。

 

其實,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是可以免納所得稅。

 

但納稅義務人與人合夥購買土地,並未將土地辦理產權過戶在自己名下,而是登記在他人名下,提供資金的隱名出資者對購買之土地並沒有所有權,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要件,僅有請求出名之土地所有權人交付持分價款之權利,

 

因此,對於隱名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者,於土地轉售與他人時所獲取之利益(售價-成本費用),依稅法規定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否則一經查獲,除了補徵稅款外,並另依規定處以漏報稅款的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果有這種情形,一定要主動申報,以免被補稅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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