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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法規】公司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務法規】公司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須帳載有累積虧損並經實際彌補,方可適用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帳載為累積盈餘,卻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公司主張配合兩稅合一制度之實施,應將86年度以前之累積盈虧與87年度以後之累積盈虧分別列示計算,因該公司86年度以前為累積盈餘,而87年度以後為累積虧損,故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該87年度以後之累積虧損。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計算其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亦應包括營利事業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盈虧,該公司截至97年底止帳載為累積盈餘,並無需予彌補之虧損,除剔除補稅外,並處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計算98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

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盈餘為150萬元,

8797年度之累積虧損為120萬元,

98年度稅後淨利為130萬元,若於「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欄減除87年度以後累積虧損120萬元即屬錯誤,因其至97年度止帳載累積盈餘為30萬元,並無需予彌補之累積虧損。

另外,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以減資、股東往來、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因非屬以當年度之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故不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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