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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宜萱

簡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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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表示,本局轄區A君未辦妥稅籍登記,自106年1月至7月間,經營承攬給水路埋管工程,銷售額合計480萬元,經本局依查得之銀行轉帳傳票、施工平面圖、工程照片及水利建造物切結書等資料,認定A君未依規定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萬元,並處罰鍰24萬元。
      A君不服,主張其依合約所收取系爭工程價款,因土地所有人與仲介人有民事糾紛,且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該工程款亦有可能需要返還予仲介人,如返還仲介人,其即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況其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意圖云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營業稅法之課稅範圍,為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又依同法第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謂營業人,並不以公、私法人團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包括在內。因此,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承攬工程,應於開始營業前辦妥稅籍登記,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按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規定申報銷售額,避免造成補稅及裁罰,以維權益。

       本局表示,年終將至,提供婚宴及尾牙餐會的飯店、餐廳等將進入旺季,鑒於前揭飯店、餐廳等營業人經常遭民眾檢舉該等喜慶宴會餐飲服務時,未主動開立統一發票,或拒不開立統一發票,亦有以所謂未稅價標示,於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時需再加計5%營業稅之說法,誘使消費者打消索取統一發票的念頭,涉有逃漏稅之情事。
      本局指出,所接辦的檢舉案件多為業者與顧客私下約定不開立統一發票,以減收(付)5%營業稅金額,惟事後常因服務品質或菜色等因素不符買受人之要求,進而引發糾紛遭檢舉逃漏稅。 

      本局籲請餐飲業營業人,承接婚嫁、喜慶、尾牙及春酒等餐宴時均應依規定主動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否則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除追繳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5倍罰鍰,本局提醒業者,切莫因小失大,以免遭補稅處罰。

本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來電詢問,電影院銷售電影套票,應否就電影套票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

  本局說明,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32條規定,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娛樂業的門票收入,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7款規定得免開統一發票,但仍應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如另有銷售飲料、食物則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本局舉例說明,營業人銷售電影套票300元,內含電影票260元及飲料、爆米花等40元,除電影票260元屬前揭娛樂業之門票收入,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外,銷售飲料、爆米花等40元銷售額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換言之消費者只會拿到餐點之統一發票,另若消費者只購買電影票,就不會拿到統一發票。

  本局提醒,電影院除電影票收入外,如有銷售食物、飲料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

       本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本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其貨物之移轉,應依照上開規定,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營業稅款並依法報繳。至於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進一步說明,若是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則非屬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本局提醒,獨資商號原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至新負責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未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本局表示,網路拍賣賣家專門經由其他管道收購二手商品,再透過網路拍賣賺取利潤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本局指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稅;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因此,網路拍賣賣家如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基於租稅公平考量,稽徵機關將依法對其課徵營業稅。但如網路拍賣賣家透過拍賣網站出售自己使用過之二手商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為不適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或他人贈送但不實用之物品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均不屬於前述營業稅的課稅範圍。

   本局說明,為維護租稅公平,網路拍賣賣家之課稅標準必須比照實體商店,依據現行一般營業人課稅標準,每月銷售貨物達8萬元或勞務達4萬元者,由納稅義務人(網路拍賣賣家)向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之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辦理稅籍登記。本局特別提醒網路拍賣賣家,請確實依上述規定辦理,以免因被檢舉或被查獲而遭補稅處罰。

           本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應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入帳,如未取得該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將承包工程以900萬元轉包予乙公司實際施工運作,因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故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本局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45萬元(900萬元×5%=45萬元),相對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亦遭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各45萬元。

     本局呼籲,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並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以免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而遭補稅及處罰,得不償失。

       本局表示,為便利外籍旅客有多元購物退稅之選擇,「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有多項重大修正,其中為使特定營業人有充裕時間導入電子發票,將其得免使用電子發票之期限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以鼓勵更多營業人申請成為特定營業人。


      本局指出,欲加入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之營業人,依實施辦法規定,除應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外,原則應使用電子發票,本次修正將得免使用電子發票之期限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尚未使用電子發票而有意願加入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之營業人,請儘快把握機會,向民營退稅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聯繫簽約事宜,即可申請加入民營退稅系統成為特定營業人。 

      本局進一步說明,本次修正條文自108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重點還包括,(1)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現場小額退稅含稅消費金額上限,由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提高為4萬8千元,鼓勵旅客增加消費及申請現場小額退稅,擴大消費商機。(2)外籍旅客持經財政部核准載具辦理現場小額退稅得免於退稅表單簽名,以利推動退稅表單及作業全面無紙化。


  本局呼籲,熱門觀光景點營業人販售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或有意願加入民營退稅系統之營業人,請儘快洽民營退稅業者中華電信公司(電話:0800-880-288)申請,使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更為便利,以提升外籍旅客之消費意願,活絡國內觀光產業商機。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貨物(含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予新負責人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除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清算申報外,其貨物之移轉,應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王君將該商號轉讓予林君繼續經營,並將餘存之存貨、固定資產移轉予林君,王君即應以甲商號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林君(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仍記載為甲商號),並依法報繳營業稅;林君取得上開統一發票,於完成變更負責人手續後,即可持該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獨資商號原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至新負責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未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呼籲營業人務必注意,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營業期間雖無營業行為及未購買統一發票,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當期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被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該局轄內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經該核定怠報金新臺幣3,000元。甲公司主張未購買發票,也沒有營業,自無申報義務,申經復查決定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呼籲,營業人於營業期間不論有無銷售額或購買發票,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避免因未依限申報營業稅,而遭該局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水、電及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7月以後,應取得載有其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能再以出租人名義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33條規定,營業人應取具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公用事業甫於1051月起全面導入電子發票,爰給予緩衝期,於1076月以前,營業人承租房屋取得以出租人名義開立之公用事業統一發票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公用事業已提供營業人用戶之承租人得申請買受人名義變更,於統一發票登載其統一編號,不受帳單用戶名稱限制,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如營業人有共同負擔公用事業費用之情形,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自1051月起應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如取得係雲端發票,應檢附載有發票字軌號碼或載具流水號之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憑以扣抵銷項稅額,申報時並應登錄分攤註記。

該局呼籲,營業人用戶之承租人於1077月以後,如取具公用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統一編號未正確登載者,因未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將無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請尚未向公用事業申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之營業人,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變更,以免影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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