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稅捐處表示,依土地稅法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且無需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
該處進一步說明,民眾辦理繼承時,應先至國稅局(或所屬各稽徵所)申報遺產稅,再持遺產稅完稅證明文件到土地所在地稅捐處辦理查欠作業;若有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者,需另繳納印花稅,於繳清欠稅後才能辦理繼承登記。
該處基於便民原則,開放民眾可於所轄各分處跨區辦理查欠並補發稅單,歡迎民眾善加利用。
(臺中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應納印花稅的憑證,一經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承攬合約依契約金額扣除內含營業稅貼繳千分之一印花稅。但如契約未明定金額,必需等工作完成才能計算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合約金額貼用印花稅票,等到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溢貼印花稅票的金額。
該局說明,承攬工作性質如管道工程、緊急災損搶修等契約,因金額估算不易而未明定契約金額,而以實作實算方式履行契約內容,須先預計契約金額貼繳印花稅。但承攬契約如已依工程需求明確記載各工程項目單價、施工期間的計算及工程承攬金額等,則契約成立時所約定的工程總價已具有可確定性,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追加減數量變動及部分驗收扣款,仍應依契約所載金額核算繳納印花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憑證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可向該局申請開立繳款書繳納,並請民眾多利用地方稅網路申報系統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繳款書(網址https://net.tax.nat.gov.tw/PLRX/Lrx200d01) 。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銀錢收據為印花稅課稅範圍,應由立據人按金額4‰貼繳印花稅,但仍有節稅小撇步可幫民眾省下荷包。
該局提醒,銀錢收據係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均屬印花稅之課徵範圍。但如以匯票、本票或支票方式支付,所書立之收據載明票據名稱及號碼時,該收據可以免貼用印花稅票,讓您輕鬆省下4‰的印花稅。
民眾如果想進一步瞭解相關規定或對於印花稅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該局總(分)局電話洽詢,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臺中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應納印花稅的憑證,一經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承攬合約依契約金額扣除內含營業稅貼繳千分之一印花稅。但如契約未明定金額,必需等工作完成才能計算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合約金額貼用印花稅票,等到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溢貼印花稅票的金額。
該局說明,承攬工作性質如管道工程、緊急災損搶修等契約,因金額估算不易而未明定契約金額,而以實作實算方式履行契約內容,須先預計契約金額貼繳印花稅。但承攬契約如已依工程需求明確記載各工程項目單價、施工期間的計算及工程承攬金額等,則契約成立時所約定的工程總價已具有可確定性,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追加減數量變動及部分驗收扣款,仍應依契約所載金額核算繳納印花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憑證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可向該局申請開立繳款書繳納,並請民眾多利用地方稅網路申報系統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繳款書(網址https://net.tax.nat.gov.tw/PLRX/Lrx200d01) 。
總統於今(14)日公布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第11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第60條、「貨物稅條例」第31條、「菸酒稅法」第18條、第23條及「規費法」第20條條文,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刪除上開稅法及規費法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之規定。
二、刪除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及菸酒稅法有關滯報金、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
三、增訂上開稅法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之規定。
財政部表示,上開刪除滯納金加徵利息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刪除滯報金、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係考量滯報金及怠報金具行為罰性質,不宜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本次修法將有助落實公平合理課稅,維護人民權益及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另該部已配合完成相關繳款書格式核定及資訊系統修正作業,俾無縫接軌。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營業人取得的股利收入非屬營業稅法規定的課稅範圍,惟應將其國內及國外所分配的股利收入全數計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的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以正確計算得扣抵的進項稅額。
該分局發現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常因疏忽僅將年度中所取得之國內股利收入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調整計算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而未將取得國外公司的股利收入也列入計算。該分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注意,以免受罰。
| 一、 | 保留勞保年資之條件 |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本局逕予保留原有勞保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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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依法退職時請領老年給付手續 |
合於前項保留勞保年資規定之被保險人,由本局逕予保留被保險人勞保年資,不必辦理保留勞保年資手續,俟年老依法退職,得請領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請領老年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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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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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領資格
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老年給付分3種給付項目:1.老年年金給付;2.老年一次金給付;3.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7年12月31日之前有勞保年資者,才能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初次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上述給付經本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1.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1)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上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
| 請領年齡 | 60 | 61 | 62 | 63 | 64 | 65 | |||||
| 民國 | 106 | 107 | 108 | 109 | 110 | 111 | 112 | 113 | 114 | 115 | 116 |
| 出生年次 | 46年以前出生 | 47 | 48 | 49 | 50 | 51年 以後 出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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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3)勞工之勞工保險年資未滿15年,但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滿15年,於年滿65歲時,得選擇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注意事項:
1.被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於離職退保之翌日始具備請領資格。如離職退保日為該月最後一日者,應自次月起,按月發給。
2.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後死亡,如果有未及撥入死者帳戶的老年年金,得由其法定繼承人請領。如果死者有老年給付差額,得由符合規定的受益人,另外再選擇請領差額。
2.老年一次金給付:
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上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
3.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本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1)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2)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3)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5)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6)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保留勞保年資規定退職者。
二、給付標準
1.老年年金給付:
依下列2種方式擇優發給。
(1)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0.775﹪+3,000元。
(2)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1.55%。
※「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加保期間最高 60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保險年資未滿 1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未達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而提前請領者,以5年為限,每提前1年按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提前5年減給20%。
※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而延後請領者,每延後1年按給付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
※提前或延後請領期間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
※提前或延後請領後,減給和增給比例不會再變更。
2.老年一次金給付:
給付金額=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月數。
※「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
3.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給付金額=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月數。
※「平均月投保薪資」按退保當月起前 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保險年資未滿 1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一、請領資格
1.失能年金: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即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1)經審定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共計20項。
(2)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經審定失能程度符合第1至7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2.失能一次金:
(1)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但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者,得1次請領失能給付。
(2)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者,且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亦得選擇1次請領失能給付。
二、給付標準
1.勞保失能給付係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審核辦理。
2.失能項目: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以身體失能部位不同計分: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軀幹、頭臉頸、皮膚、上肢、下肢等12個失能種類、221個失能項目、15個失能等級。
3.平均月投保薪資及平均日投保薪資之計算:
(1)失能年金: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2)失能一次金(含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
(3)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4.給付額度:
(1)失能年金:
A.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即平均月投保薪資 × 年資 × 1.55% )。
B.金額不足新台幣4,000元者,按新台幣4,000元發給。
C.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已繳納保險費之年資,每滿1年,按其國民年金保險之月投保金額1.3%計算發給(即國保之月投保金額 × 繳費年資 × 1.3%)。
D.合併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後,金額不足新台幣4,000元者,按新台幣4,000元發給。
E.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F.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G.眷屬補助:
a.加發眷屬補助: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配偶或子女時,每一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50%。
(2)失能一次金: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失能者,最高第1等級,給付日數1,200日,最低第15等級,給付日數30日。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增給50%,即給付日數最高為1,800日,最低為45日。
資料來源:http://www.bli.gov.tw/sub.aspx?a=nf5SvS5juKQ%3D
一、請領資格
1.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住院之第4日起,得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門診或在家療養期間均不在給付範圍。
2.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得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
二、給付標準
1.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住院診療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前後合計共為1年。
2.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0%,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前後合計共發給2年。
三、請領手續(可郵寄或送件至本局申請)
請領傷病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均應蓋妥印章):
1.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申請書依規定應洽投保單位蓋章,惟被保險人申請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如係於退保後一年內,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得自行提出申請,或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蓋章者,得說明原因自行申請。
2.傷病診斷書正本。
3.其他文件:
A.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申請職災傷病給付者,請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B.相關證明文件(如雇主及目擊者證明、出勤及請假紀錄、領薪紀錄等)。
◎應注意事項
1.領取傷病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6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示略以:
(1)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2)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本項給付得分次請領,亦得於傷病恢復工作後一次請領,但務請於5年請求權時效內提出申請。
四、給付之核發
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本局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付,並於核付後約3至5個工作日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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