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有民眾來電詢問,其向保險公司購買的醫療險,只需診斷證明即可申請理賠,受有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否檢據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該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個人因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例如病房費、藥物費及處置費等均屬之),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應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惟如支出之醫藥費已因保險給付而獲得填補,則自須將之扣除,否則有失公平。至於該規定所稱「保險給付」之範圍為何,只要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係屬醫療性質,且所據以理賠之保險事故與醫療費用之發生,係基於同一事實,即均屬之。
該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5年9月間於某A教學醫院之住院醫療支出70,000元,嗣甲君持醫院開立之住院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受有按住院日數計算之住院保險金給付8,000元及定額給付之手術保險金給付50,000元,合計58,000元,由於甲君該次住院醫藥費70,000元中之58,000元已受有保險給付,因此,甲君於辦理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可列舉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僅得就該醫藥費未受有保險給付之12,000元部分申報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