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認定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因此,並不因納稅人先完成申報手續,或與受扶養親屬同一戶籍,或歷年來皆由其申報受扶養為優先認列條件。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依規定列報減除下列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
若納稅義務人和家人重複列報受扶養親屬,不能達成協議或未經協議時,稽徵機關將依納稅義務人提示之該年度扶養事實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查得資料,由實際或主要扶養者列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