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動社會住宅為國家重大政策,國產署發揮國有財產「土地公」角色,積極依住宅法、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等相關規定,配合提供國有不動產供住宅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落實照顧弱勢及青年族群的居住需求。
國產署表示,該署歷來均積極配合推動社會住宅政策提供所需國有不動產,截至112年9月,該署提供76.17公頃(約23萬坪)國有土地(撥用25.48公頃、捐贈25.88公頃、出租14.05公頃、出售10.76公頃)及115筆國有建物(撥用10筆、捐贈105筆)【詳附表】,並保留410.56公頃(124萬坪)國有土地、3筆國有建物供主管機關辦理社會住宅的規劃與興建。
另國產署為配合住宅政策及增加活化利用國有房地管道,積極推動國有非公用房地標租與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規範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由其轉租與次承租人居住使用(下稱國有房地包租),自112年3月起辦理國有房地包租,第1、2批共標脫57戶國有房地。將賡續篩選適宜標的,並按季辦理公告作業。此外,國有非公用土地配合都市更新政策,積極參與都市更新分回房地,將優先提供中央及地方住宅主管機關評估作社會住宅使用。
國產署進一步表示,為確認住宅主管機關就該署經管待活化國有土地有無規劃興建社會住宅需求,該署自111年起針對屬住宅區且符合社宅基地選址原則者,先徵詢中央及地方住宅主管機關確認無興建社會住宅需求,始續處招標設定地上權相關前置作業。該署後續將持續關注中央及地方住宅主管機關興建社會住宅需求及政策發展,積極依住宅法等相關規定提供國有不動產興辦社會住宅,協助落實社會住宅政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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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辦 主體 |
處數及面積 |
提供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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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撥用 |
捐贈 |
出租 |
出售 |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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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 主管 機關 |
土地 |
處數 |
56 |
- |
4 |
-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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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 |
25.46 |
- |
3.17 |
- |
28.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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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 |
處數 |
2 |
- |
- |
- |
2 |
|
|
面積 |
0.02 |
- |
- |
- |
0.02 |
||
|
建物 |
10 |
- |
- |
- |
10 |
||
|
住都 中心 |
土地 |
處數 |
- |
89 |
27 |
28 |
144 |
|
面積 |
- |
25.88 |
10.88 |
10.76 |
47.52 |
||
|
建物 |
筆數 |
- |
105 |
- |
- |
105 |
|
|
面積 |
- |
0.85 |
- |
- |
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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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合於政治獻金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以不超過所得額10%,其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列報捐贈費用。但違反政治獻金法每年捐贈總額規定之限制者,則不適用前揭規定而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政治獻金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定有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其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0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600萬元;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營利事業如違反前揭規定,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3目規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捐贈費用帳載結算金額為300萬元,因超過前揭50萬元可列支限額之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列報捐贈費用5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帳列捐贈費用300萬元,係對不同擬參選人之捐贈,因已違反政治獻金法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之規定,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案經核定調減捐贈費用50萬元及補稅1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申報捐贈費用時,應注意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的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不論自願或非自願,也不論有無所得,都應該在房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該局說明,所稱房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日(即交易日)的認定,原則上以地政機關登記日為準,但如果房地是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所以交易日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此種因遭法院拍賣而移轉房地者,屬於財政部公告非自願性因素的交易,即使持有房地期間未滿5年,仍可按較低稅率20%申報課稅。
舉例說明,甲君於108年1月24日取得A房地,因無力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人乙君於112年5月1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君應於112年5月16日起算30日內(即112年6月14日前)完成房地合一稅申報,倘甲君未依限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有房地交易課稅所得701,292元,按稅率20%計算核定應納稅額140,258元,並視違章情事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經法院拍賣的房地,雖然不是民眾自願性買賣交易,但仍屬房地移轉交易,房地原持有人應注意在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的次日起算30日內完成房地合一稅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應有稅捐核定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為請求撤銷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核定稅捐之理由,方合於復查申請之程序。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按復查屬於行政爭訟程序,其申請自以有保護必要之公法上權利為前提,倘對於復查申請人所主張其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經復查審議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時,則此復查申請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實質審查實益,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復查。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1年2月1日死亡,甲君之繼承人乙君及丙君分別依規定於甲君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之111年7月8日及111年7月25日申報甲君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30萬元,乙君於收受遺產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後,另發現其父甲君有一郵局存款帳戶於死亡前密集提領後結清銷戶,懷疑丙君有漏報甲君遺產稅之情事,遂向國稅局申請復查,主張原核定短漏核算遺產總額,致影響其繼承之權益。經國稅局查明,甲君郵局存款帳戶之死亡前提領情形,於原核定階段即已調查,並無涉及漏報之情事,而乙君申請復查主張調高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總額,甚不惜增加應納稅額,顯然不是以稅捐核定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實非復查程序所能予以補救或回復,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經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應以其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而受減損為必要,以免因主張增加應納稅額而遭國稅局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以維權益。
財政部今(16)日核釋,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以下合稱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者,應於執行機關歷次執行製作分配表所載該不良債權受分配金額累計數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時,以其差額為銷售額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嗣該不良債權再獲清償時,應就該獲償金額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上開不良債權有抵押物,資產管理公司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抵押物並以該不良債權抵繳拍定(承受)價金者,其銷售額之計算亦同;資產管理公司銷售其取得不良債權抵押物時,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該部9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0361980號令、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504681050號令(以下合稱99年令)未考量執行機關拍賣上開抵押物,於有優先受償之稅費(例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及執行必要費用等)時,抵押物拍定價格未必等同於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於本次強制執行程序之受償金額,將影響處理該不良債權營業稅銷售額之計算,爰該部重新釋明併廢止99年令,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徵納雙方遵循,舉例說明如下:
資產管理公司向金融機構收購不良債權原始買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該不良債權之帳面價值為400萬元。嗣法院拍賣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建物),拍定價格為220萬元(含營業稅),其中分配表上優先分配之稅費及不良債權受分配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200萬元(=220萬元-20萬元),此時因不良債權受分配金額200萬元小於其原始買價(250萬元),尚無須課徵營業稅。
承上例,嗣其他債權人就該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資產管理公司經聲明參與分配後,執行機關製作分配表上不良債權受分配金額為70萬元,鑑於不良債權受分配金額累計數達270萬元(=200萬元+70萬元)大於其原始買價250萬元,應以該差額20萬元(=270萬元-250萬元)為銷售額按5%課徵營業稅。
承上例,該不良債權剩餘未受清償130萬元(=400萬元-270萬元)部分,倘再受清償5萬元,應再就獲償金額5萬元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採權益法評價之股權投資,應就被投資公司損益之份額認列為損益,計入當年度稅後淨利中,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之餘額。營利事業如有採權益法評價之股權投資,應就被投資公司稅後損益按投資比例計算認列投資損益,計入本期稅後淨利中,如漏未計入前揭投資收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除補徵稅額外,尚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稅後淨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漏未申報採權益法認列子公司損益之份額,經就子公司稅後損益按投資比例計算應計入稅後淨利金額300萬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0萬元,案經查獲核定補徵稅額15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未分配盈餘金額,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並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貨物稅係對特定類別貨物於國內產製出廠或自國外進口時課徵。目前課徵貨物稅類別有橡膠輪胎、水泥、飲料品、平板玻璃、油氣類、電器類及車輛類等7大類貨物,每一特定貨物課徵都有其立法目的,應否課稅會因產品結構功能不同而異,當今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各類新型產品不斷推陳出新,尚難僅憑產品名稱或外觀來認定應否課徵貨物稅,產製廠商對其擬產製貨物是否屬應稅貨物有疑問時,可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審核。
該局以「電器類」為例,鑒於國人多注重養生,為了吃出「健康」,通常在烹飪料理時,多以少油少鹽少糖為考量,因此具有不需用油及空間小等特點的「氣炸鍋」,成為不少家庭必備的家電產品,值得注意的是,以烘烤食物為主要功能且具有封閉箱體的「氣炸鍋」,其外觀與內部構件雖與傳統電烤箱不同,但其加熱原理、產品主要功能及應適用的電器檢驗標準等要件,都與貨物稅條例規定的電烤箱相同,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電烤箱」的課稅項目,應課徵15%貨物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廠商為迎合消費者需求,部分新型電器產品多朝向單機一體多功能研發製造,因此新型產品的外觀與其內部構件大多與傳統電器產品迥異,產製廠商對於各類新型產品應否課徵貨物稅如有疑義,得於產製貨物出廠前填寫「產製貨物出廠前預先審核貨物稅徵免申請書」及檢附相關型錄、操作說明及圖樣等逕向工廠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審認,並於辦理具結手續後再行出廠,以免被查獲後,除補稅外還須受罰。
該局特別提醒,產製廠商於產製前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之稅務資訊項下「預先審核貨物稅徵免專區」,查詢參考預先審核貨物稅徵免案例(該專區已置放電器及飲料類等84個案例可供查詢)及下載預先審核相關申請書表,如對相關規定有疑問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常接獲營業人來電詢問,如果收到交易對方支付之違約金或賠償款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據此,營業人取得之違約金或賠償款原因如係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若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全新貨車總價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乙商號,因價格不斐,故於契約明定如乙商號逾履約期限延遲取車,須支付延遲金15萬元給甲公司;另約定甲公司應依限期交貨,逾期交貨須支付賠償款10萬元給乙商號。嗣後乙公司倘逾期取車,甲公司依契約向乙商號收取延遲金15萬元,因係銷售貨物價額外所收取之費用,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若甲公司未如期交付貨車給乙商號,乙商號自甲公司取得之逾期交車賠償款10萬元,即使以車款價額抵付,因非屬乙商號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代價,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不生開立統一發票問題,可書立普通收據,並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交付甲公司。
該局再次提醒,營業人如有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違約金或賠償款,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而遭補稅處罰。民眾如有相關疑義,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房東陳先生來電詢問,房客租屋營業因營運困難而結束營業,提前解除租賃契約,因房客未租滿租賃契約所定之期間而收取或由押金抵扣之違約金,該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租賃所得係財產出租供他人使用所收取之代價,其計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房東向房客所收取或由押金抵扣之違約金,並非提供財產與他人使用所收取之代價,而係房客未依約定完成承租期間或其他可歸責房客之事由所為之給付,屬其他所得,房東因取得該違約金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如訴訟費、寄送存證信函費用等)仍可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房東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至12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押金200,000元,房客於111年6月底中途解約,房東收取1至6月租賃收入600,000元,違約金200,000元由押金抵扣,倘未提示租賃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則房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申報租賃所得342,000元〔600,000元*(1-財政部頒定費用率43%)〕及其他所得200,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房東因房客提前解約而未退還之押金,如房客有積欠房租,以該押金抵付積欠租金,則為租賃所得;如未積欠租金,以押金抵付違約金,則為其他所得,均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證券交易市場除了常見國內公司之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外,尚包括外國公司來臺申請核准上市(櫃)之股票,因其註冊地大部分位於開曼群島,國家代碼為KY,故一般稱為KY股票,該股票雖由海外公司發行,但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出售前項股票之損益,屬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詳附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發生證券交易損失3千5百萬元,並填入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48欄「處分資產損失」,其中屬國內公司掛牌之股票損失1千7百萬元、屬KY股票之損失1千8百萬元;惟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僅填列損失1千7百萬元,未將KY股票之證券交易損失併同列報,致申報課稅所得額減少1千8百萬元,遭該局調整補稅。
該局另外提醒,KY股票之發行人為外國企業,營利事業投資其股票所獲配之股利,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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