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所以商品標示的定價,應與買受人付給店家的金額一致。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其銷項稅額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應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分局提醒營業人應依法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標價收取價款,不可另行要求消費者額外支付營業稅款,嗣經國稅局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將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核屬與推展業務無關之饋贈,為交際應酬用之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及財政部87年12月3日台財稅第871976465號函釋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分局提醒,贈送股東紀念品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不論是購買時取得,或是以產製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贈送股東紀念品使用,視為銷售貨物自行開立時所取得,其進項稅額均不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請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多加留意,勿將該進項憑證提出扣抵,避免因一時疏忽而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繼承人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係指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始不計入。當私設通路形成原因係為獲取建築許可而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已取得營建許可之利益,事實上縱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所指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特別犧牲之私有既成巷道土地不同,是屬於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之土地。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8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甲君所遺5筆土地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億7千萬元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嗣經該局查得,系爭5筆土地經主管機關核認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本文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1億7千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甲君之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5筆土地長年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無任何實際利益,不應計入遺產課稅。經該局以系爭5筆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作私設通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已獲取營建許可之商業利益,不具特別犧牲性質,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是否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若發現未列入遺產總額,應立即補報遺產稅,以免遭補徵稅款。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季節到來,接獲民眾來電反映已增加列舉扣除金額,為何對稅額沒有影響?探究原因才發現原來是基本生活費造成的影響。
該所說明,所謂「基本生活費」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加以課稅。依財政部公告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新臺幣19萬2千元,乘以納稅者、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可計算出申報戶基本生活費用總額,該費用總額超過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以一家五口為例,假設該申報戶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00萬元並採用標準扣除額,110年度基本生活費總額為96萬元(19萬2千元*5人),超過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71萬元(包括免稅額44萬元、標準扣除額24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3萬元),其差額25萬元(96萬元-71萬元)得自綜合所得稅總額減除,經計算後該申報戶應納稅額為2千元【(100萬元-71萬元-25萬元)*5%】。若納稅人新增一筆捐贈支出,致列舉扣除金額提高為45萬元,因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92萬元亦未超過基本生活費總額,所以仍得減除基本生活費差額4萬元(96萬元-92萬元),應納稅額亦為2千元【(100萬元-92萬元-4萬元)*5%】。
前述兩種情況,無論採用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金額,只要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未超過基本生活費總額,均會透過基本生活費差額來保障基本生活不被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延至本(111)年6月30日,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納稅,避免錯誤遭補稅,該局說明並整理下列常見錯誤或疏漏情形,提醒營利事業多加注意:
一、列報罰鍰:營利事業將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繳納之罰鍰,列報其他費用,惟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及損失。
二、列報海外利息為免稅股利:營利事業取得金融機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給付之海外利息、其他利息(扣免繳資料格式分別為73F及5B),列為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惟該海外利息非屬自境內公司獲配之免稅股利,應列入利息收入課稅。
三、列報處分海外有價證券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營利事業出售海外投資型商品或外國政府(公司)於境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收益,並非境內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
四、列報未取得外匯收入之特別交際費: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予國內免稅區之營利事業,雖依法辦理報關手續,但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符合外銷業務得在不超過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之規定,不得列支特別交際費。
五、列報捐贈家長會全額費用:營利事業對公私立學校家長會之捐贈,依據政府訂定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設置之家長會,核屬團體,非屬對各級政府之捐贈,故列報對公私立學校家長會之捐贈費用金額,以不超過所得額之10%為限。
六、列報虧損扣除未減除股利金額:營利事業計算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時,應將各該期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惟營利事業漏未將境內公司發放之股利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致多計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
該局特別提醒,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表示,截至今(111)年6月21日止,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完成結算申報件數約544萬件(約占去年總申報件數645萬件之84.34%),其中採用稅額試算件數163萬件,採用網路申報件數377萬件,兩者合計數540萬件,占完成申報件數之99.26%。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完成結算申報約91萬件(約占去年總申報件數99萬件之92%),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54萬件。
財政部提醒,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至今年6月30日止,現已進入倒數階段,請尚未申報的民眾善用網路或稅額試算服務儘早完成申報。如需前往國稅局尋求報稅服務,請事先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各地區國稅局網站或以市話撥打0800-000-321預約次日起3天內上班時段的報稅服務,或當日線上取號並查詢受理進度,按時前往指定國稅局申辦,以減少現場等待時間。
財政部再次提醒,請尚未申報的民眾把握剩餘時間,並多加利用網路或稅額試算服務進行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10年7月1日起,因調職因素,須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應符合本人或其配偶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方得適用較低稅率20%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說明,為抑制短期不當炒作不動產,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於110年7月1日修正延長個人短期交易房地適用稅率之持有期間,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地,稅率45%;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35%;超過5年以上才能適用20%以下之稅率。但為避免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而須適用短期45%或35%稅率情形,財政部於110年6月11日公告明定,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符合法規所定之非自願離職,須離開原工作地,而於110年7月1日起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者,得按較低稅率20%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另因遭他人越界建屋、依法遭強制執行、因重大疾病或意外需支付醫藥費、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家暴相對人、未經同意遭他共有人出售共有部分房地、或因無資力償還繼承房地抵押貸款的本金及利息等情形,亦得適用較低的20%稅率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10月間在A地工作並購買房地,嗣110年7月被公司調派至B地工作,故出售該房地,甲君按調職適用稅率20%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以甲君本人或配偶均未曾在該房地辦理戶籍登記,改按該房地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之適用稅率3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原居住該房屋,因公司政策安排,被調派至B地,故出售該房地,應按調職適用稅率20%課稅,經該局以甲君本人或配偶未曾於該房地辦理戶籍登記,且將該房地出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房地,不符前揭財政部公告得按20%稅率課稅之規定,予以復查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出售房地如為房地合一所得稅課徵範圍,不論有所得或損失,亦不論是自願或非自願性出售,仍應詳加確認房地之持有期間及適用稅率,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報繳房地合一稅,以免受罰。

高雄國稅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利用關係人借款替代股權投資,不當列報利息費用,獲取租稅利益,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規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 3︰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向關係人借款所給付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如已由國外母公司於當年度同額補貼,並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補貼金額列報營業收入課稅,該關係人負債,免納入「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之負債;該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免納入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該局進一步說明,倘經查明無實質補貼相關利息支出之事實,而係將原屬勞務報酬之一部分改列為利息補貼者,稽徵機關將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關係人負債及利息,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上揭查核辦法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案件提供全年網路申報及附件上傳服務,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網址:https://tax.nat.gov.tw)/營利事業所得稅項下下載申報軟體。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將截至解散、廢止、合併、轉讓之日止的營利事業所得額,填具決算申報書並自行繳納稅款後,辦理決算申報;至於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30日內填具清算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後辦理清算申報,為提升便民服務效能,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可以利用網路報稅,全天都可以上網申報,惟屬會計項目特殊行業(如金融業及保險業等)、非111年度決算申報案件不可採網路申報;另外清算申報案件,如決算申報案件尚未申報、清算期間起訖非111年度申報案件者,不可使用網路辦理清算申報。
該所提醒,110年7月1日以後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營利事業,如有交易符合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者,請記得填寫申報書第5-1頁及第5-2頁。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上開房屋、土地等項目之所得或損失,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稅,不適用上開填報方式。

近來接獲股票發行公司來電詢問,公司因辦理減資,以現金或以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現金,收回股票並辦理註銷,是否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原始現金認股、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的股票),或以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現金收回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收回後,確實是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不論是直接用現金收回股票,或是將其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以收回股票,皆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買賣行為,不須課徵證券交易稅。
該局補充說明,公司買回股票如未註銷,而是按約定價格轉讓與員工,該項轉讓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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