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來源之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得自行或授權代理人或由扣繳義務人事先申請核定淨利率及貢獻度,使國內營利事業買受人(扣繳義務人)得據以計算所得額及扣繳稅款,以減少扣繳義務人先以給付額(收入)計算扣繳稅款,事後再由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重新計算所得額並退還溢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之情形,並減輕徵納雙方事後退稅作業負擔。
該局進一步說明,鑑於實務上,部分外國營利事業於合約約定由國內營利事業買受人負擔該筆所得之扣繳稅款,國內營利事業未能取得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授權代理申請核定淨利率及貢獻度,或未能知悉該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之結果,致須按給付額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故首揭認定原則亦規定,扣繳義務人若於給付該筆所得前可提示其實際負擔該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為申請主體,免檢附外國營利事業委任書,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貢獻度,並以該我國來源收入按核定之淨利率及貢獻度計算所得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該局舉例,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於112年度提供生產管理顧問服務與國內甲公司(即扣繳義務人),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甲公司負擔該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甲公司依首揭認定原則,檢附生產管理顧問合約等證明文件,事先向國稅局申請並經核定適用淨利率21%(行業標準代號:7020-99其他管理顧問)及貢獻度100%計算所得額。嗣甲公司於支付A公司該筆報酬時,爰依前揭核准之淨利率、貢獻度及扣繳率20%,計算並繳納扣繳稅款4萬2千元(我國來源收入100萬元×核定淨利率21%×貢獻度100%×扣繳率20%)。

民眾詢問,個人打算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出售對象為公司,是否可以免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納所得稅,換句話說,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土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其出售土地的所得免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也就是說,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出售與自然人時,才能符合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反之,如將農業用地出售與公司(非自然人),因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爰須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天內,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並繳納土地交易的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表示,個人出售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如要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免稅者,除應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還須取得地方稅稽徵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即出售的土地須同時符合「作農業使用」及「移轉與自然人」,始能符合房地合一所得稅免稅要件。該局提醒,土地增值稅之應納稅額為0元,不能取代「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因此不可作為申請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免稅的證明文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所扣抵稅額上限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筆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日查獲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源自大陸地區營利所得20,000元及財產交易所得3,500,000元併同申報納稅,甲君雖主張採用網路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但因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範圍,亦即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向稽徵機關查調課稅年度所得資料、透過網路下載所得資料及稅額試算通知書,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案經該局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有是類所得而漏未申報者,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經查獲後遭補稅並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歲入編列新臺幣(下同)3兆1,534億元,較113年度預算數2兆7,252億元,增加4,282億元,成長15.7%,其中稅課收入編列2兆7,740億元,占歲入88%,為近年來最高。政府透過總預算編列及執行,積極發展經濟,擴大投資社會照顧,讓經濟發展成功果實歸全民共享。
近年政府施政得當帶動經濟成長,自106年度起連續7年歲入歲出有賸餘,顯示政府財政持續改善,得以支撐國家預算擴增之量能,辦理更多福國利民政策。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歲出編列3兆1,325億元,較113年度預算數(含追加預算案)成長6.1%(倘不含追加預算案,歲出成長9.8%),歲入成長率15.7%高於歲出成長率,歲入足敷支應政府施政,顯示政府積極開源節流,以達到「創新經濟」、「均衡臺灣」、「包容成長」為目標,亦能同時維持財政穩健。
財政部表示,該部向來透過公股金融事業發揮金融支援功能促進經濟發展,在109年間推出「公股攜手,兆元振興」融資方案、「公股攜手,百億創投」投資方案,協助支援六大核心戰略產業、國際鏈結布局、創新轉型升級等企業資金需求;目前推動的「中小企業千億振興」融資方案,為擴大扶植中小企業,總額度兩度擴增至9,000億元;另為協助無自有住宅家庭購屋安居,兼顧整體房市健全發展,持續優化精進「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此外,因應氣候變遷挑戰,公股金融事業積極引領民營金融業者共同發揮投融資影響力,支持協助企業淨零轉型,建構金融、企業、社會與環境共生共榮之永續強韌金融生態圈。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落實「均衡臺灣」目標,強化中央與地方夥伴關係,近年中央持續透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等財源挹注,地方財政明顯改善,整體地方收支112年度賸餘數達648億元。114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併同一般性補助款對地方財源挹注達7,241億元,更大幅增加895億元,創下新高,將有助地方建設推展及財政改善。
財政部強調,為配合政府當前施政重點,賡續推動國家發展之各項重大政策,該部妥適規劃預算資源,並堅守財政紀律,以財政支援建設,建設培養財政,蓄積財政量能,提升國家整體財政韌性。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遺產中如有房屋土地,其死亡年度所發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若在繼承日還沒繳納,應按被繼承人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非以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稅額全數列報。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其中被繼承人生前應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依財政部75年1月11日台財稅第7520338號函釋規定,應按被繼承人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房屋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7月至次年6月,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計算可扣除金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於112年3月20日死亡,名下遺留房屋及土地,112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 70,000元及地價稅126,000元於112年5月及同年11月開徵,其繼承人於同年5月及11月分別繳納。A君遺產稅可自遺產總額扣除應納未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計算如附表。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可檢具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的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並依規定計算可扣除金額,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執行業務者在計算醫療用機器及設備之折舊,應以不短於7年之耐用年數,逐年平均提列;如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採用平均法,並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醫療用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
該局指出,近期查核某醫事檢驗所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發現該檢驗所購買醫療檢驗設備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預估殘值0元,誤以耐用年數5年提列折舊費用70萬元〔(350萬元-0元)÷5年=70萬元〕,經依正確耐用年數7年計算,每年折舊額為50萬元〔(350萬元-0元)÷7年=50萬元〕,當年度折舊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予以剔除並補稅。
該局提醒,執行業務者列報醫療用機器及設備之折舊,應留意按正確之耐用年數計算,以免遭剔除補稅。民眾若有疑義,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的處罰一律免除,但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按日加計利息至補報日止。反之,經人檢舉、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後,始補報補繳稅款者,則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2月間銷售壹台定價新臺幣(下同)52,500元冷氣機給消費者A君,在出售時已依規定開立含稅金額52,5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A君,惟經國稅局查獲甲公司於申報113年1-2月當期營業稅時,漏未申報該筆銷售額50,000元並繳納營業稅2,500元,甲公司雖主張其已誠實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僅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惟因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仍應依法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有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漏未申報之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以上相關規定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營利事業提供社會住宅出租服務收取之租金收入,依住宅法第22第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該免徵營業稅之租金收入,並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項目,無同條第2項規定放棄免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參加市政府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其提供社會住宅出租服務收取之租金收入,符合住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惟該公司嗣後具文向財政部申請放棄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銷售社會福利勞務免徵營業稅之規定,經財政部以甲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事業,並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團體」、「社會福利機構」或「勞工團體」等非營利事業,且其係將所有建物部分套房委託包租代管業者,參加市政府辦理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顯非提供社會福利勞務,亦非受市政府委託代辦社會福利勞務,且此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免稅租金收入並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免稅勞務,乃否准該公司放棄免徵營業稅之申請,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住宅法係基於國家住宅政策及人民居住基本權之考量,對於此部分稅捐之核課乃特別規定營業人免稅之待遇,且未明文賦予放棄免稅待遇之選擇權,另各法規給予免稅之租稅優惠時,有其特殊之立法目的及欲達成之政策目標,因而,納稅義務人得否申請放棄免稅之適用亦應由法律明定,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在法無明文下可自行放棄免稅之適用。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營利事業提供社會住宅出租服務收取之租金收入,依住宅法第22第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該免徵營業稅之租金收入,並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項目,無同條第2項規定放棄免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參加市政府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其提供社會住宅出租服務收取之租金收入,符合住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惟該公司嗣後具文向財政部申請放棄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銷售社會福利勞務免徵營業稅之規定,經財政部以甲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事業,並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團體」、「社會福利機構」或「勞工團體」等非營利事業,且其係將所有建物部分套房委託包租代管業者,參加市政府辦理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顯非提供社會福利勞務,亦非受市政府委託代辦社會福利勞務,且此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免稅租金收入並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免稅勞務,乃否准該公司放棄免徵營業稅之申請,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住宅法係基於國家住宅政策及人民居住基本權之考量,對於此部分稅捐之核課乃特別規定營業人免稅之待遇,且未明文賦予放棄免稅待遇之選擇權,另各法規給予免稅之租稅優惠時,有其特殊之立法目的及欲達成之政策目標,因而,納稅義務人得否申請放棄免稅之適用亦應由法律明定,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在法無明文下可自行放棄免稅之適用。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核課遺產稅,惟生存配偶該受贈取得之財產,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財產,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的財產分配範圍。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該條文但書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任一方對他方配偶贈與的財產在內。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生前於113年1月1日贈與配偶乙君土地1筆,贈與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甲君113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該贈與土地併列為甲君所遺財產,申報遺產總額計3,000萬元,並列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400萬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3,000萬元-生存配偶婚後財產200萬元)/2〕,經該局以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額3,000萬元中,有1,000萬元屬於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的財產,非死亡日現存財產,不得列為請求權範圍,核認被繼承人列入分配的婚後財產2,000萬元;另有關申報配偶乙君婚後財產200萬元部分,並未包含前揭受贈自甲君的財產1,000萬元,按申報數核認生存配偶列入分配的婚後財產200萬元,核定甲君遺產稅案之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900萬元〔(2,000萬元-200萬元)/2〕。
該局提醒,繼承人申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遺產稅案件,其中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生存配偶的財產,均不列入雙方剩餘財產範圍計算可扣除金額。如有相關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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