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樓(廈)停車場車位欲對外提供他人停車使用,收取停車費用,是否應辦理稅籍登記並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大樓(廈)停車場車位如僅供該大樓(廈)業主停車使用,無對外營業,可免辦稅籍登記;如有對外營業,以計時、按次或按期方式收費者,係屬銷售勞務,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增加大樓收入,規劃將大樓停車位區分A、B兩區,A區停車位由該大樓業主停車使用,B區停車位以計時收費方式,供外來車輛臨時停車使用,甲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外來車輛收取之停車收入係屬銷售勞務,應辦理稅籍登記。停車收入平均每月銷售額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稽徵機關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者稅率為1%,依稽徵機關按季填發的繳款書繳納營業稅;若每月查定銷售額未達起徵點5萬元者,免繳納營業稅;若平均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應使用統一發票,並以2個月為一期,自行向轄區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提醒,大樓管理委員會如有出租停車位供外來車輛停車使用之營業行為,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稽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轄區國稅局補辦理稅籍登記,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營利事業來電詢問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該如何列報所得稅。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除經銷傳銷事業商品賺取利潤外,尚有本身或推薦之下層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故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列報之所得項目如下:
1、銷售傳銷事業商品:依銷貨金額,申報為營業收入。
2、因自行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進貨折讓處理。
3、因推薦下層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申報為佣金收入。
爰此,營利事業參加人兼具買賣業及經紀業性質,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財政部訂頒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應以主要業別(收入較高者)之純益率標準計算所得額;至於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時,則分別按各該業別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辦理。
該局提醒,營業事業應注意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得所得之性質,並依規定正確列報,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營利事業依「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及「員工接受召集請假期間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規定,給付員工經接受教育(臨時)召集請假期間薪資金額150%,得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申請適用應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時,按規定格式填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為月薪制勞工〔月薪新臺幣(下同)60,000元,日薪2,000元(60,000元÷30天)〕,甲君於113年4月6日至19日接受後備軍人召集14天,期間遇例假日及休息日為4月6日、4月7日、4月13日及4月14日計4天,另10天為與雇主原約定之工作日,雇主應給予公假,雇主於召集期間給付甲君薪資20,000元(日薪2,000元×10天),得就給付甲君請假期間薪資金額150%於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30,000元(薪資20,000元×150%)。
該局補充說明,上述薪資金額指薪金、俸給、工資及其他因從事工作獲致之經常性給與,無需扣除應付所得稅、保險費及工(公)會會費,但應減除政府補助款。也提醒營利事業給付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金額如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已為負數者,不適用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規定。
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今(114)年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您必須知道的四大新規定,彙整如下:
一、113年度各項免稅額、扣除額、課稅級距及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調高:
(一)免稅額、扣除額、課稅級距金額一覽表詳附件1。
(二)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調高至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納稅義務人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義務人同一申報戶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包含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長期照顧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不予課稅。
二、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自113年1月1日起,擴大適用年齡至6歲,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6歲以下子女,第1名子女扣除額度提高為15萬元,第2名及以上子女加成50%,即每人扣除22.5萬元,並取消排富規定,減輕所有養育幼兒家庭之經濟負擔。
三、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
(一)自113年1月1日起,為照顧無自有房屋族群,房屋租金支出扣除方式由現行列舉扣除改列特別扣除項目外,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上限提高至18萬元。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特別扣除,另本項特別扣除額增訂排富規定,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稅率在20%以上(含20%)、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稅,或按20%課徵基本稅額者,不適用。
(二)考量實務上部分特殊情形,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雖有房屋,惟仍有另行租屋居住需求,爰財政部113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11304656750號令核釋5種特殊情形之房屋(附件2),可視為非其自有房屋,其另行租屋居住仍得申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
四、財政部發布「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個人出售適用舊制房屋,應提示證明文件核實計算所得;倘未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或每坪單價(以不含車位房地總成交金額除以不含車位房屋所有權登記總坪數計算)達「一定金額門檻」者,倘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含車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20%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各地區房屋之金額門檻如下:
1、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6,0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120萬元以上。
2、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4,0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75萬元以上。
3、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3,0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50萬元以上。
4、其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2,2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35萬元以上。
(二)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及每坪單價未達前揭金額門檻者,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率計算其房屋交易所得額,例如臺北市大安區為48%、臺北市內湖區為46%,各地區之比率詳「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附件3)。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留意相關法令變動對自身稅負影響,即早備妥相關資料,並請多加使用手機或電腦透過網路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個人以持有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下稱原持有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取得另一公司發行新股,原持有股票應視為出售,須計算處分損益,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原持有股票抵繳新認購股票股款,按財政部69年5月5日臺財稅字第33561號函規定,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的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該所得目前雖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惟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處分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8年度以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購買A未上市(櫃)公司「簽證」發行股票100萬股,113年1月1日將其持有A公司100萬股股票以每股價值50元,以股作價投資B公司抵繳股款金額5,000萬元,超過原始取得A公司股票成本1,000萬元,已有證券交易所得4,000萬元(50元x100萬股-10元x100萬股),因該筆交易所得已超過該年度基本所得額免稅額度750萬元,甲君應於114年5月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倘甲君以「未經簽證」發行之C公司股票,作價投資D公司抵繳股款金額5,000萬元,超過原始取得C公司股票成本1,000萬元,因該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的有價證券,因交易而產生之增益4,000萬元(5,000萬元-1,000萬元)非屬證券交易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則應併入發生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
民眾如有相關稅務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倘如期申報並經國稅局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且符合一定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各地區國稅局訂於114年4月14日以共同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並自公告日發生核定及送達效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公告內容將於公告日登載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各地區國稅局網站(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並於公告日同步將公告文書黏貼於所轄各分局、稽徵所之公告欄。營利事業可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公告訊息/核定稅額公告項下或由各地區國稅局網頁,利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收件編號及年度別查詢是否符合公告之案件,如須補發核定通知書,可以工商憑證自網頁下載,或向所轄各地區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臨櫃查詢或申請補發。
該局進一步補充,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期結算申報及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如期申報之案件,經國稅局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以採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申報適用租稅減免規定。
二、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
三、當年度結算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併同辦理者,其中任一申報項目未按申報資料核定。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發現核定內容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日翌日起算10日內,向所轄國稅局申請查對更正;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公告日翌日起算30日內,向所轄國稅局申請復查。前揭經所轄國稅局公告核定之案件,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有相關稅務問題可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為強化機關間通關問題處理的即時性,海關攜手經濟部、農業部及衛生福利部,跨機關合作推動「通關疑義及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下稱答聯單)e化系統,有效提升行政效能加速貨物通關。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海關於關口查核進出口貨物是否符合相關輸出入規定,就個案執行有疑義時,係以答聯單向貨品主管機關洽詢,機關間詢答往返均利用傳真,惟當案件相關資料多時增加處理不便,且案件進度亦賴人員電話追蹤,效率不佳;答聯單e化系統上線後,大幅優化跨機關作業程序且全程無紙化,承辦人線上登錄案件內容,由系統自動傳送至貨品主管機關,機關回覆案件回傳海關,系統即時通知承辦人辦理後續通關作業,系統化管控案件處理流程,提升通關作業效率。
關務署進一步說明,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率先於113年9月上線,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接續於本(114)年2月上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正在測試中,預計本年4月上線,該3機關答聯單占整體數量約81%,電子化效益顯著。該系統上線迄今,已處理約1千件機關詢答案件,與紙本作業相比,約節省1萬張紙(約110公斤碳排量)及167小時作業時間。答聯單e化系統不僅簡化了作業流程,也達成了省時減碳的目標,關務署再次透過跨機關協作,落實數位化、高效率的通關作業環境。

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常不清楚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明細,且蒐集資料耗時費力,為避免不慎發生短漏報遺產情事,多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詢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省時又便利。但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還是要仔細核對資料是否正確,並誠實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轄區有位繼承人甲君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後,因急於分配遺產,在未取得清單資料前,就先以自行查得資料申報遺產稅。事後雖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但未與遺產稅申報資料相互核對,並於法定期限內補報短漏報之遺產而遭補稅裁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發現遺產稅申報資料有短漏,或已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金融遺產未列於參考清單內,皆應自行依法如實(補)申報;如已逾法定申報期限,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報,可適用相關免罰規定。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臺北關表示,近期發現多起報運進口活體保育類動物案件(例如爬蟲類、魚類、珊瑚等),申報貨名、數量與出口國核發之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下稱CITES)許可證或國內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不符之情形,涉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貿易法相關規定。
該關進一步說明,進口人輸入CITES列管之物種,或含有該等物種之產製品,應依「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檢附出口國核發之許可文件;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輸入野生動物活體(一般類及保育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輸入許可文件,始得辦理輸入。相關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一般活體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輸入申請,請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然保育網查詢(https://conservation.forest.gov.tw)。
臺北關呼籲,進口活體保育動物應依上開規定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輸入許可文件,若未據實申報輸入之物種,依貿易法第28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及51條規定,最高可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倘輸入之物種屬保育類者,最高可處五年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50萬元之罰金,請進口人誠實申報,以免觸法受罰。

財政部於114年4月8日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準)第34條,主要修正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外國納稅義務人)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由原自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放寬為10年。
財政部表示,修正前查準第34條規定,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取得我國來源所得,依我國國內法規定扣繳或申報納稅者,得自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檢附規定之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如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申請適用之協定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小於已納稅額,差額應予退還。考量近期所得稅相關法令陸續將重新計算所得額或應納稅額之申請期間修正為10年,為回應各界比照放寬外國納稅義務人向我國提出申請適用協定期間規定之期待,修正查準第34條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修正後之條文共計5項,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適用就源扣繳及申報納稅者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放寬為至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0年;增訂第3項規定因該條文修正產生之過渡期間適用原則,該條文「修正施行」時,倘案件自繳納稅款日起算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增訂第5項重申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應依協定規定辦理。
財政部補充說明上述查準第34條第3項規定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查準第44條規定,本次修正發布之查準第34條,自114年4月10日(發布日起算第3日)起發生效力。亦即倘案件自繳納之日起算至114年4月10日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10年之規定。
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正係為法令整體一致性,以及回應各界之期待,放寬期間規定,有助提高我國所得稅協定適用友善程度,營造更有利投資及貿易之賦稅環境。財政部將持續關注國際租稅發展趨勢及納稅者權利保護,俾維護租稅公平及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提升所得稅協定整體適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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