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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為簡政便民,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計算及繳納綜合所得稅,大幅降低徵納雙方申報及稽徵成本。

 

該分局提醒獨資、合夥組織負責人注意,獨資、合夥組織雖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仍要依規定主動誠實申報,倘經稽徵機關查有短漏報所得之情形,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仍應就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罰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表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已於110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請依規定轉換為使用電子發票之業者,自行檢視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是否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之規定,切勿逕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格式更改發票名稱後,作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買受人。

 

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款之附件一規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從長度、寬度、交易日期及字體大小等皆有詳細、嚴格之規範,請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切勿聽信坊間謠言,誤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格式作為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格式使用。

 

如需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格式規範,或有相關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虎尾稽徵所沈千毓
聯絡電話:(05)6338571轉30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公開上市(櫃)公司股票,如除權(息)交易日在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前者,其應配發而尚未獲配之股票或股息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應併計遺產申報,繼承人嗣後取得該筆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若除權(息)交易日在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後者,則所配發之股票或股息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9年8月5日死亡,遺有A上市公司股票5,000股,假設A上市公司除權(息)交易日為109年7月20日,代表甲君在死亡前已取得獲配股利之權利,則甲君死亡後所獲配之股利應併入遺產課稅;倘若A上市公司除權(息)交易日為109年8月10日,則A上市公司發放之股利屬繼承事實發生日之後的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該局指出,遺產稅是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課徵的稅捐,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已參與除權(息),在死亡日尚未獲配的股利,屬被繼承人遺留的權利,仍應計入遺產課稅,因實務上申報人常容易疏忽遺漏,因此該局特別提醒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留意被繼承人所遺股票之配發股利情形,以免漏報。

 

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  

聯絡人:陳淑美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563


撰稿人: 張簡適慧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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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開立與非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如有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無法收回發票作廢重開時,於未經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可免予處罰。

 

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另行開立正確之統一發票,並將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將作廢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前揭作廢之發票,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惟倘營業人無法依前揭規定收回錯誤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檢具?明開立錯誤之統一發票類別、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錯誤事由之申請書及該錯誤統一發票存根聯,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免予處罰。但依同標準第24條規定,1年內達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之規定。

 

舉例說明,甲便當店銷售雞腿便當與消費者陳先生,因工讀生不熟悉收銀機操作方式,誤將雞腿便當銷售金額100元輸入為100,000元,惟發現時消費者已離開,無法將該統一發票收執聯收回作廢,重新開立正確金額之統一發票。甲便當店既已發現發票金額開立錯誤,無法收回作廢重開,可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並依實際銷售金額100元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與個人消費者,如遇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書寫錯誤,無法收回發票作廢重開時,可依上開規定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以免受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透過教育部設置的專戶對運動員的捐贈,可以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1規定,個人透過教育部設置專戶之捐贈,如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視為對政府之捐贈,得不受金額限制,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如指定予經該部公告認可之特定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加計全戶同性質捐贈之合計數,可在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之限額內,列報捐贈列舉扣除。

 

國稅局提醒,個人對指定特定運動員的捐贈,若該特定運動員為捐贈者的配偶或具二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除不得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扣除額外,尚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於捐贈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自108年度起每人每年可定額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
       

提醒民眾注意的是,為使政府財政資源有效運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與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一樣,有3種排除適用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配偶適用稅率在20%以上(即109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在1,210,001元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申報戶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選擇按28%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的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合計之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扣除金額(109年度為670萬元)。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母親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經該局以甲君之稅額適用稅率為20%,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主張結算申報書雖載明適用稅率在20%以上,不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惟並未註明「含」,應予准認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明定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者不予適用,且法規用語所稱「以上」、「以下」、「以內」之計算基準者,俱連本數計算,予以復查駁回。
       

該局於官網有設置「長期照顧服務專區」,民眾如有申報疑義,可透過該專區瞭解相關規定,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1

 

高雄國稅局表示,各行業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依該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每月工資在6%範圍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可自提繳年度薪資收入扣除,不計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林先生於109年度每月薪資55,000元,全年薪資收入(含年終獎金)計770,000元,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其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如自願提繳比率為6%,則林先生全年已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計39,888元(提繳工資為55,400元×6%×12月),109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應為730,112元(770,000元-39,888元)。

 

該局提醒,民眾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自願提繳者,請確認薪資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已扣除所提繳之退休金,如發現未扣除或金額有誤,應請扣繳單位洽所轄國稅局辦理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更正,以維自身權益。

 

提供單位:法務二科  

聯絡人:陳素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165696


撰稿人:潘靜雯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875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詢問,受有保險公司理賠之醫藥及生育費,為何會被國稅局剔除補稅?

 

該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提醒民眾,醫藥及生育費若受有保險給付,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不得列報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籲請民眾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9年12月16日公告109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元,納稅義務人於今(110)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速算公式詳如下。

 

(A)基本生活費總額 = 申報戶人數×基本生活費 18.2 萬元

(B)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 = 申報戶全部免稅額+扣除額(不含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C)可減除之基本生活費差額 =(A)-(B),且大於0
       

提醒民眾注意的是,上列公式(B)中之「扣除額」,係指一般扣除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擇一)及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只要任何一項扣除項目漏計,就會導致基本生活費差額計算錯誤,最常見的就是漏計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列報父親免稅額,卻漏未申報父親之利息所得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各6萬餘元,致甲君申報戶之基本生活費總額(A)大於其申報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B),而在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減除基本生活費差額(C)。經原查將甲君父親之利息所得歸課甲君綜合所得總額,並重新計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該申報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B),大於該申報戶基本生活費總額(A),乃剔除甲君自行列報可減除之基本生活費差額,並通知甲君補繳稅額3仟餘元,甲君不服,主張父親利息所得經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所得並未增加,不應補稅云云,申請復查,經該局詳加書面解說後,始了解係因其基本生活費計算錯誤,並非就利息所得補徵稅額,遂撤回復查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注意仔細檢視是否已將申報戶中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所得全部納入及免稅額、扣除額是否均已據實申報,倘對申報之所得或內容仍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於辦理110年3-4月(期)營業稅申報時,應改採用兼營免稅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3申報書)。 

 

該局說明,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業於110年1月29日修正發布,自110年3月1日起,文化藝術事業經營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事務有關之圖書出版品出版或進口業者,得就其所出版或進口之圖書出版品(編有國際標準書號ISBN或電子書國際標準書號E-ISBN)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另依同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開圖書出版品經認可後,除出版或進口商得就該等圖書之銷售收入免徵營業稅外,產業鏈中下游之經銷和零售業者(如書店、賣場、便利超商等),就該圖書之銷售收入亦得直接免徵營業稅。是以,自110年3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之圖書出版品,應開立免稅發票。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如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計算當期不得扣抵之比例,於各期進項稅額中減除之。是以,前揭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自110年3月1日起,於辦理各期營業稅申報時,應改以403申報書,如係專營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惟如係兼營銷售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應按比例計算得申報扣抵之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於110年3-4月間銷售圖書總計510,000元(含免稅圖書之銷售額300,000元、應稅圖書之銷售額200,000及稅額10,000元),該期間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其進項稅額合計為8,000元,甲營業人辦理該期別營業稅申報時應計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之比例為60%(=300,000/500,000),其當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為3,200元〔=8,000*(1-60%)〕,是以其當期營業稅應納稅額為6,800元(=銷項稅額10,000-進項稅額3,200)。

 

該局呼籲,有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應留意,自申報110年3-4月(期)營業稅起,應改以403申報書辦理營業稅申報,且各期之進項稅額應按比例計算得申報扣抵之金額;惟如該等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亦得採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惟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應加填「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進項稅額分攤明細表」。該局也提醒營業人,經採用直接扣抵法後3年內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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