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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何為行為罰? "行為罰"與"漏稅罰"可否併罰??

一、行為罰:凡營業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營業人違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

違法事項

罰則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

3,000~30,000罰鍰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

三、應稅銷售之定價未內含營業稅者。

1,500~15,000罰鍰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

3,000~30,000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一次]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

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 1,500~15,000

[第二次以後]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

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二罰鍰 3,000~30,000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

30日以內,按應納稅額加徵21%滯報金,1,200~12,000

30日以上,按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3,000~30,000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

300日以內,按應納稅額加徵21%滯納金。

30日以上,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二、漏稅罰:係以營業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罰。

三、租稅法行政罰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是否得併罰?抑或不得併罰?關係營業人至深且鉅。自民國8378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6號解釋,採肯定說(得併罰);而後在民國84818日行政法院判字第2043號判決,民國841117日行政法院判字第2862號判決及民國841229日行政法院判字第3222號判決,均採否定說(不得併罰)。迨於民國84426日,財政部則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原則,該原則遂成為營業稅課罰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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