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前段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視為銷售貨物。又同法第33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視為銷售貨物之進項憑證,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爰以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以取得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應符合營業稅法3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且非屬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之不得扣抵進項稅額。
本局舉例說明,某營業人以其產製之衛生紙轉供自己使用,依法應視為銷售貨物,須以該營業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次依財政部75年10月3日台財稅第7567454號函釋規定,營業人購買放置於營業場所供全體員工使用之衛生紙、香皂、消費用品用具、茶葉等物品,其進項稅額應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上開營業人係將該衛生紙放置於營業場所供全體員工使用,無論其取得進項憑證之銷貨人為該營業人或其他營業人,皆屬供本業或附屬本業使用之貨物,其進項稅額均得以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補充說明,營業人以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時,倘該批貨物已依有關科目列帳,購入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尚未申報扣抵者,該批貨物之營業稅實際負擔者為該營業人,可參照財政部76年7月22日台財稅第761112325號函意旨,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爰此,上開情況因免視同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自不生是否得以該批貨物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