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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能舉證無故意或過失者,即應受罰,且不能以係受僱人之過失而卸責

 

本局表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本局指出,轄區營業人甲公司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甲公司主張因會計人員的疏失,致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該違法行為非甲公司所為,不得對其處罰,惟本局卻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5倍以下漏稅罰,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行為罰,二者擇一從重處罰。
    

本局進一步指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若有委託受僱人或相關業者代為處理帳務及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者,應善盡監督之責,確實核對稅款報繳情形,並親自保管申報書及繳款書收據正本等相關資料,以免損害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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