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若營業人無購進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不應將取具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3年間並無向乙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將取具乙公司開立銷售額1百餘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主張其確有進貨事實,並提供相關交易之合約資料供核。經本局調查發現:1.乙公司係承攬甲公司與環保及空汙有關之檢驗業務,惟雙方簽訂合約的內容,卻為工程施作,其簽約與施作內容不符。2.乙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設備部分,僅有運輸設備10餘萬元(帳面價值),並無檢驗相關設備。3.乙公司103年度列報之進項金額合計10餘萬元,主要係取具丙汽車物業公司之進項金額6餘萬元,其餘為汽車維修及輪胎等支出,無與檢驗相關之支出。是乙公司如何承作系爭合約之檢驗業務,顯有疑義,無從認定確有承攬檢驗勞務之事實。本局乃依查得資料,核認甲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將取具乙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予以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甲公司不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應根據真實交易事項依法誠實申報,不可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虛報進項稅額而遭受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