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12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核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上開規定所稱「銷售額」乃因買賣雙方有給付交換關係所產生。而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下稱法定遲延利息)。爰法定遲延利息係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支付金錢致生損害之賠償,非買賣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時能預知,當不致事前將法定遲延利息計入給付交換的對價,因此,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所稱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1月1日出租房屋給乙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期2年,每月1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稅),遲延給付即按年利率5%加收遲延利息,因乙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致113年1月份租金遲至同年2月1日併同2月份租金一併給付,甲公司應就收取1至2月份租金收入計20萬元(含稅)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與乙公司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至甲公司依約定向乙公司加收遲延支付租金之遲延利息416元(1月份租金10萬元×約定利率5%÷12個月),因非甲乙公司雙方約定之交易價格,非屬銷售額範圍,不課徵營業稅。惟乙公司應於給付遲延利息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免)繳申報事宜。
該局補充說明,前揭令釋規定,對於因買方遲延給付而加收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疇,但若營業人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租稅規避情事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依個案情形依法核處。納稅義務人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