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經查獲漏報銷售額並核有應補徵應納稅額時,始表示尚有載有營業稅額之合法進貨憑證未提出扣抵,可否用作計算本次漏稅額的減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漏稅額之認定,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報且非屬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1月銷售應稅貨物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惟未按期申報該筆銷售額,經該局查獲後,補徵營業稅額5萬元。甲公司收到該筆補徵稅額繳款書後,主張有合法進貨憑證80萬元、進項稅額4萬元未提出申報,國稅局在計算本次漏稅額時,應繳稅額5萬元應減除進項稅額4萬元後,只要再繳1萬元即可等情,應屬誤解。依據前開規定,營業人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依營業稅第35條規定申報者為前提,若於國稅局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貨憑證,因營業人並未就該等進貨憑證依規定辦理進項稅額申報,所以國稅局核定補徵應納稅額時尚無法將該進項稅額自漏稅額中減除,因此甲公司要補稅5萬元並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例甲公司尚未提出申報扣抵之合法進項稅額憑證4萬元,仍可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且應注意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因此,若有合法進項稅額憑證,仍可申報扣抵次期之銷項稅額,營業人之抵稅權益是不受影響的!
該局再次提醒營業人,若一時疏忽而有漏開發票致漏申報銷售額及銷項稅額,可以在未經檢舉、未經國稅局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主動向轄區國稅局補申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以免遭補稅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