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持有外國公司在臺發行之存託憑證,因而取得該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納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年來許多外國公司紛紛來臺發行存託憑證(TDR)募集資金,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營利事業如持有上開臺灣存託憑證,因而取得外國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與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同,尚無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仍應與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納稅。
最近該局查核案件時有發現營利事業投資持有外國公司在臺發行之存託憑證,於取得該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時,未將該股利計入所得申報,致遭查獲補稅處罰之情形,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投資該類型存託憑證經獲配股利時,應特別注意倘有漏報,凡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加計利息免罰。